北京云湖时代会议有限公司与赵春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7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0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蒙瑞张海洋金妍熙 
【审理法官】蒙瑞张海洋金妍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云湖时代会议有限公司;赵春侠 
【当事人】北京云湖时代会议有限公司赵春侠 
【当事人-个人】赵春侠 
【当事人-公司】北京云湖时代会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刘利刚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李坤原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刘利刚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李坤原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岩刘利刚李坤原 
【代理律所】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云湖时代会议有限公司 
【被告】赵春侠 
【本院观点】赵春侠提交的职工履历表、工人履历表、证人证言、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谈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与云湖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云湖度假村投资设立云光针织公司,证人张某亦证明赵春侠系云湖度假村派往云光针织公司工作,张某作为云光针织公司工作人员其社会保险分别由云湖集团及云湖度假村缴纳,且在赵春侠工人履历表中明确载明上述期间工作单位为云湖度假村,并未将其工作单位变化进行登记,故应将其工作单位变化视为有关联关系单位之间轮换使用劳动者,本院对云湖时代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人证言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春侠提交的职工履历表、工人履历表、证人证言、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谈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与云湖时代公司
存在劳动关系。  云湖时代公司上诉主张赵春侠1992年至1998年与云光针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本院认为,鉴于云湖度假村投资设立云光针织公司,证人张某亦证明赵春侠系云湖度假村派往云光针织公司工作,张某作为云光针织公司工作人员其社会保险分别由云湖集团及云湖度假村缴纳,且在赵春侠工人履历表中明确载明上述期间工作单位为云湖度假村,并未将其工作单位变化进行登记,故应将其工作单位变化视为有关联关系单位之间轮换使用劳动者,本院对云湖时代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考虑到劳动关系密切关联性和唯一性,为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性及劳动者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确认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赵春侠与云湖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云湖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云湖时代会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07:46 
北京云湖时代会议有限公司与赵春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0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云湖时代会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水库内湖。
     法定代表人:周玉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静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刚,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原,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云湖时代会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湖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春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云湖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春侠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云湖时代公司对外出资设立公司,或者由其单位负责人、高管在其参股或出资单位担任职务,均是商业活动中的常见现象,不能以此认定单位之间存在混同用工。云湖时代公司存在多次名称变更,另多次出资设立其他企业。其中云光针织公司的出资人包括另外一家韩资企业,属于中外合资企业,中韩两家法人单位均派处自己的单位负责人或高管在云光针织公司任职。故不能单纯的将云光针织公司认定为由云湖时代公司投资设立。云湖时代公司即使有作为其出资单位股东的情况,新设立公司亦为独立法人单位,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没有证据显示赵春侠由云湖时代公司派至其他出资单位工作。二、赵春侠提供的职工履历表本身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并不能排除其92年至98年在其他单位工作过的事实。其中1992年及1996年的档案资料均与云湖时代公司单位无关,显示为中国冶金矿山开发公司(云光针织公司),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直接将履历表中的关于86年至2000年的工作经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片面的,不客观的。三、关于本案中证人张某的
证言,可以得出赵春侠确实存在92年至98年之间有关在云光针织公司的工作经历的结论,这与云湖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符。且可以从证人张某的保险缴纳过程中看出其在上述时间段的保险由云湖集团缴纳,而并非是云湖度假村。故一审法院进行类推认定依据不足。四、云湖时代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相关证据(工资表、值班表、财务报表等)已经能够证明赵春侠在92至98年的某几个时间点在云光针织公司或云光工贸总公司工作,工资和任职均不在云湖时代公司处实际发生。虽不能构成完全连续的时间点,但证据显示的93、94、96、98几个时间点已经相对连续的显示赵春侠工作单位。故一审法院认为云湖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完整,无法证明赵春侠的完整工作履历显然与证据认定的盖然性标准不符。五、云湖时代公司认为劳动关系是连续的、稳定的法律关系,在云湖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劳动者存在在其他单位工作的前提基础上,相当于排除了该种连续、稳定的劳动关系状态。赵春侠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该种长期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将相关不能够形成证据链的材料进行片面拼凑,而认定本案为关联关系单位之间轮换使用劳动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春侠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云湖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赵春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赵春侠与云湖时代公司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云湖时代公司承担。
李云迪年龄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密云云湖山庄度假村筹建处成立;1988年,云湖休假村成立;1993年7月,云湖休假村名称变更为云湖度假村;2005年12月,云湖度假村名称变更为北京云湖度假村有限公司;2018年4月,名称再次变更为云湖时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云湖休假村隶属单位为中国冶金矿山开发公司;云湖度假村系云光针织公司、云湖工贸集团、北京市云湖贸易公司、北京市密云县云湖酒家投资人;云湖工贸集团后改组并变更名称为北京云湖集团。北京市密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询显示参保人赵春侠1999年1月至2000年4月为旧库数据补填,旧库单位为北京云湖集团。
赵春侠为证明其与云湖时代公司自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下列证据:
     1.存档证明,证明人事档案存放地点和档案资料真实性。内容为:赵春侠系密云区教育委员会所属第三中学职工,其个人档案存在于密云区教育委员会人事科档案室,特此证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7日,盖有北京市密云区教育委员会人事科公章。
     2.职工履历表、工人履历表,证明自1988年至2000年5月其与云湖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91年7月制职工履历表显示赵春侠工作单位为云湖休假村,该表第10页“参加革命工作
前后履历”记载赵春侠1988年3月至现在工作单位为云湖休假村,岗位是会计,证明人李振东;1999年制工人履历表显示赵春侠工作单位是密云三中,该表第6页工作经历记载1986年11月至2000年5月赵春侠工作单位是云湖度假村,岗位是会计,证明人丁德武(该度假村法定代表人);工资级别登记表显示自1988年1月至1999年10月,赵春侠工资定级或调级单位是冶金矿山公司,赵春侠称冶金矿山公司是云湖休假村主管单位;职工转正定级鉴定表显示赵春侠工作单位是“密云冶金矿山公司—云湖山庄筹建处”,赵春侠称具体工作单位是云湖山庄筹建处,该筹建处系云湖休假村前身;1989年公司职工改行企业工资审批表显示赵春侠工作单位是中国冶金矿山开发公司云湖休假村;1992年企业性公司职工浮动升级审批表显示赵春侠单位是中国冶金矿山开发公司;1996年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工资调整晋级审批表显示赵春侠工作单位是云湖;1998年套改工资审批表显示赵春侠工作单位是云湖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