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晓云、窦烯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桂09民终10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覃惠健卢有南陈劲松
【审理法官】覃惠健卢有南陈劲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晓云;窦烯维
【当事人】许晓云窦烯维
【当事人-个人】许晓云窦烯维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许晓云
【被告】窦烯维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窦烯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许晓云借款25000元,窦烯维亦确认上述事实,双方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权责关键词】合同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窦烯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许晓云借款25000元,许晓云分别于2018年8月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及委托其朋友龙恒伟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给窦烯维,于2018年8月16日又通过支付宝向窦烯维转账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窦烯维未及时还款,许晓云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窦烯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许晓云借款25000元,窦烯维亦确认上述事实,双方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窦烯维没有按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窦烯维应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给许晓云。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元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许晓云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9)桂0981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
上诉人窦烯维应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给上诉人许晓云; 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9)桂0981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窦烯维应支付利息给上诉人许晓云(利息的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许晓云已预交213元),由窦烯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许晓云已预交),由窦烯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5:33:56
许晓云、窦烯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9民终10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晓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烯维。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晓云因被上诉人窦烯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9)桂0981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许晓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许晓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窦烯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许晓云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认定龙恒伟汇给窦烯维的15000元是窦稀维向许晓云的借款,是错误的。许晓云已经提交语音和龙恒伟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窦烯维通过要求许晓云借2万元给他,其中龙恒伟代许晓云转账15000元借款给窦烯维的银行账户后,窦烯维在语音中承认收到了许晓云的2万元借款。在追债的过程中,窦烯维也认可借到2.5万元,并表示所借的2.5万元其会尽快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窦烯维未作答辩。
李云迪年龄原告诉称 许晓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窦烯维偿还许晓云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窦烯维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窦烯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许晓云借款,许晓云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16日通过支付宝共向窦烯维转账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窦烯维未及时还款,许晓云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许晓云与窦烯维之间的借贷关系,虽没有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但许晓云提供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转账电子回单(金额合计10000元)及手机上的聊天记录,内容合法真实,且证据间能印证许晓云与窦烯维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已发生的事实,依法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窦烯维使用许晓云的借款没有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许晓云主张借款中有15000元是其委托朋友龙恒伟通过手机银行转入窦烯维账户的,该主张没有得到窦烯维的确认,许晓云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
该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该院依法确认窦烯维应返还借款本金为10000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许晓云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窦烯维应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许晓云;二、窦烯维应支付利息给许晓云(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26元(许晓云已预交213元),由许晓云负担256元,窦烯维负担170元。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许晓云提交证据语音一份,欲证明窦烯维认可借到2.5万元,并表示所借的2.5万元会尽快返还给许晓云。窦烯维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
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窦烯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许晓云借款25000元,许晓云分别于2018年8月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及委托其朋友龙恒伟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给窦烯维,于2018年8月16日又通过支付宝向窦烯维转账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窦烯维未及时还款,许晓云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窦烯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许晓云借款25000元,窦烯维亦确认上述事实,双方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窦烯维没有按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窦烯维应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给许晓云。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元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许晓云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9)桂0981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窦烯维应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给上诉人许晓云;
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9)桂0981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窦烯维应支付利息给上诉人许晓云(利息的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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