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诚、袁文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7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14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居亮张振显贾元胜 
【审理法官】薛居亮张振显贾元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永诚;袁文丽 
【当事人】李永诚袁文丽 
【当事人-个人】李永诚袁文丽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李永诚 
被告袁文丽 
【本院观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袁立年龄【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基本原则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无故将被上诉人踢倒,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虽然被上诉人住院病历载明的诊断结果与上诉人实施的伤害部位不符,但上诉人在夜晚突然对被上诉人造成肢体伤害,同时对被上诉人精神上造成威胁恐吓,对被上诉人的病情具有诱发、加重的作用,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的加害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病历,本院酌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9541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19770.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永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永诚赔偿被上诉人袁文丽损失197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上诉人袁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李永诚、袁文丽各负担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李永诚、袁文丽各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36: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0日10时30分,被告在诸城市上用脚踢到原告腿部一脚,导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立即报警后,诸城市公安局舜王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调查。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4月21日到诸城市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载明不适随诊,先后三次于2019年7月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2日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颈部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等,住院病案现病史载明,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因被人打伤致使颈部、腰部疼痛,于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予以口服药物、外贴穴位敷贴,效果不明显,原告持续性颈部、腰部不适。本次发病以来,饮食可,睡眠欠佳。后原告因焦虑、腰痛、神经功能紊乱、耳鸣、不敢出门、情绪低落、易流泪、委屈感、害怕、紧张等症状多次到诸城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被告主张原告具有二年以上高血压病史、心脏病,与被告的伤害无关并申请对原告与被告伤害无关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中与被告伤害无因果关系的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27出具退卷函,对被告的鉴定要求不能满足,将鉴定案卷退回一审法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38480元、交通费2700元、打玉米费200元、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其一,被告在深夜突然对原告造成肢体伤害,同时对原告精神上造成威胁恐吓,对原告的病情具有诱发、加重的作用,据此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与其伤害行为无关并申请鉴定,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退卷函并未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原告存在自身疾病,不是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综上,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15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误工费,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9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90元(30084元/年÷365天×29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为一次乘车取得多张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3.打玉米费,不属于原告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永诚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4月20日晚上只是对被上诉人腿部踢了一脚,但是根据被上诉人于受伤次日到诸城市人民医院的就诊病例看,并没有造成被上诉人实质性伤害,而被上诉人却在时隔三个月后又到人民
医院等医院住院。且主要是既往病史高血压、心脏病等。并且在住院期间主要以挂床为主。正因为被上诉人以上行为,导致连司法鉴定所都无法对被上诉人无关用药进行依法确认。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应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永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永诚、袁文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14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文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永诚因与被上诉人袁文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诚、被上诉人袁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永诚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4月20日晚上只是对被上诉人腿部踢了一脚,但是根据被上诉人于受伤次日到诸城市人民医院的就诊病例看,并没有造成被上诉人实质性伤害,而被上诉人却在时隔三个月后又到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且主要是既往病史高血压、心脏病等。并且在住院期间主要以挂床为主。正因为被上诉人以上行为,导致连司法鉴定所都无法对被上诉人无关用药进行依法确认。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应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