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善浩与徐文秀、黄振土、曾子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郑则仕去世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3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蓝惠兰徐国华邹戈 
【审理法官】蓝惠兰徐国华邹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善浩;徐某某;黄振土;曾子镰 
【当事人】杨善浩徐某某黄振土曾子镰 
【当事人-个人】杨善浩徐某某黄振土曾子镰 
【代理律师/律所】魏宏强、赵泽华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赵勇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宏强、赵泽华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赵勇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宏强、赵泽华赵勇 
【代理律所】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善浩 
被告黄振土;曾子镰 
【本院观点】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善浩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杨善浩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审被告曾子镰、黄振土及案外人陈友芳在建设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徐某某受伤,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的卷宗材料,原审被告曾子镰、黄振土及案外人陈友芳均系上诉人杨善浩所雇请,故上诉人杨善浩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在事发时上诉人杨善浩并不在施工现场等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杨善浩与原审被告曾子镰、黄振土连带承担原判判决认定的30%的赔偿责任,即上诉人杨善浩与原审被告曾子镰、黄振土连带向被上诉人徐某某赔偿医
疗费12810.40元。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杨善浩独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杨善浩的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粤139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粤139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善浩与原审被告曾子镰、黄振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被上诉人徐某某赔偿医疗费12810.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杨善浩负担40元,由原审被告曾子镰负担40元,原审被告黄振土负担40元。上诉人杨善浩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19:34 
杨善浩与徐文秀、黄振土、曾子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民终3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善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赵泽华,系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雪飞,系被上诉人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系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振土。
     原审被告:曾子镰。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善浩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黄振土、曾子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粤1391
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善浩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粤139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的(2018)粤139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以下称“原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曾子镰、黄振土之间为口头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的职工这种隶属关系,故两被告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在事故发生前上诉人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就已结束。二人后续与徐新华成立劳务关系,其工作内容为修建房屋外墙等。二、上诉人仅承包主体工程,事故发生时工程已经完工交接。上诉人仅承包其建筑主体部分,于2017年2月28日款项交接正式结束,上诉人承包部分全部完工,后续施工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利害关系。三、在事故发生时,真正的雇主为徐新华,与上诉人无关,原告主动的放弃追究徐新华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原审两被告为上诉人的雇员,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与两被告达成劳务关系之人为徐新华,但原告放弃追究其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将应由徐新华承担的责任强加至连共同侵权人都不是的上诉人头上未免不公。综上所述,此事故与上诉人既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无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曾子镰、黄振土之间是雇佣关系。案外人徐新华与杨善浩之间对加建房屋约定为包工不包料,即杨善浩负责人工,因此曾子镰、黄振土等人系杨善浩负责管理的工人。建房相关款项亦是全部支付给杨善浩,杨善浩也曾向徐新华追讨后续的修建楼面围墙的工程款(徐新华因徐某某眼睛受伤不同意支付)。因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曾子镰、黄振土之间一直是雇佣关系。二、上诉人承包整个房屋建设工程,工程一直在延续。整个房屋建设的工程一直是全部承包给杨善浩,并未更换
承包人,有造房合同等为证。屋顶围墙修建虽有时间差,但的确是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时间差系因为房屋封顶干透才能修建楼顶围墙。另外,吊车、斗车等施工所用的设施设备均是杨善浩提供的,一直安装、使用着。因此,事故发生时工程在持续进行,上诉人杨善浩与曾子镰、黄振土等人的雇佣关系依然存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相关事实,一审判决是尊重客观事实、尊重法律的,具有事实意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黄振土、曾子镰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72.87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9日)、公告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徐新华系原告的爷爷,徐新华准备在自家房屋上加建三层、四层及五层的一半,但并未履行报建手续,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杨善浩,约定为包工不包料,被告曾子镰、黄振土及其老婆陈友芳系被告杨善浩雇佣的施工人员。2017年3月28日上午,被告曾子镰、黄振土及其老婆陈友芳为徐新华的房屋楼顶砌砖,需要将建筑材料用升降吊机送至楼顶,陈友芳在楼上操作吊机,被告黄振土在楼上捡砖,被告曾子镰及
徐新华在楼下,徐新华在路边捡了一个烂桶,装上其购买的已经调好的石灰浆,当吊机吊升至四楼时,装满石灰浆的桶突然破裂坠至一楼地面,落地溅起的石灰浆溅入一楼房屋客厅内玩耍的原告的右眼,导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先后在惠亚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46473.2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出3771.88元。事故发生时,徐新华一家六口居住在施工的房屋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直接或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13日《人民法院报》G68版。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追加徐新华为共同被告,自愿放弃追加陈友芳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