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汉龙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郑齐仁、郑金鹏、郑金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2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28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洪文管晓明何亚成 
【审理法官】洪文管晓明何亚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山市汉龙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郑齐仁;郑金鹏;郑金兰;郑水兰;杨佳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山市汉龙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郑齐仁郑金鹏郑金兰郑水兰杨佳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齐仁郑金鹏郑金兰郑水兰杨佳升 
【当事人-公司】中山市汉龙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谭俊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谭俊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秋云谭俊 
【代理律所】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山市汉龙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郑齐仁;郑金鹏;郑金兰;郑水兰;杨佳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郑齐仁一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反映,受害人李文桃系因遭遇本案交通事故而现场死亡,故汉龙公司上诉称一审未查明李文桃死因情况与事实不符。虽然郑金鹏、郑金鹏、郑金兰、郑水兰一审提交的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社区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欠缺负责人签名,存在瑕疵,但证明信有证明单位盖章确认对于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
该证明信载明的郑齐仁及家属李文桃从2016年12月至2019年2月共同居住在该社会环卫站宿舍208房的事实,结合郑齐仁连续多年在中山市工作的实际情况,可认定李文桃跟随其丈夫郑齐仁在中山市某某某某某住的事实。据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汉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山市汉龙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9:39:16 
中山市汉龙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郑齐仁、郑金鹏、郑金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20民终2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汉龙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主要负责人:徐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齐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水兰。
     原审被告:杨佳升。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黄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
     上诉人中山市汉龙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齐仁、郑金鹏、郑金兰、郑水兰及原审被告杨佳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5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则仕去世     汉龙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汉龙公司向郑齐仁、郑金鹏、郑金兰、郑水兰赔付交通事故损失208426.79元。事实与理由:1.交通事故的死者死因没有进行鉴定,也没有医院出具的死因诊断,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情况,应当属于事实不清。2.郑齐仁、郑金鹏、郑金兰、郑水兰所提供的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社区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名,且该单位与被上诉人郑齐仁存在劳动关系,即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及有关的证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证据显示死者李文桃在中山市某住及工作且有稳定收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有关的赔偿项目。
     郑齐仁、郑金鹏、郑金兰、郑水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财险中山公司陈述意见称,对汉龙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已经履行一审判决。
     杨佳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郑齐仁、郑金鹏、郑金兰、郑水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佳升、汉龙公司连带赔偿郑齐仁、郑金鹏、郑金兰、郑水兰交通事故赔偿款279916.8元,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赔偿郑齐仁、郑金鹏、郑金兰、郑水兰交通事故赔偿款105000元,合计384916.8元。以上赔偿款先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由杨佳升、汉龙公司按照40%的比例连带赔付336716.8元。扣除杨佳升、汉龙公司已赔付的56800元,杨佳升与汉龙公司仍需连带承担279916.8元,扣除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已赔付的5000元,平安财险中山公司仍需承担10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9日17时00分许,郑齐仁驾驶电动自行车(车架号70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843,搭载李文桃)沿中山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往环镇南路方
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环镇西路68号电杆对开借道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环镇西路由广成路往环镇南路方向行驶,由杨佳升驾驶的粤T某某某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郑齐仁受伤,李文桃现场死亡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郑齐仁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佳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T某某某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为汉龙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汉龙公司已向郑齐仁、郑金鹏、郑金兰、郑水兰支付56800元,另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事故另一伤者郑齐仁垫付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某某某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郑齐仁、郑金鹏、郑金兰、郑水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佳升承担40%。又因杨佳升为汉龙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职务履行期间,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的损失,应由汉龙公司承担40%。对郑齐仁、郑金鹏、郑金兰、郑水兰的各项诉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