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晓燕与黄露淇、赵春国、梁汝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4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81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祁晓娜李远伦伍小冰 
【审理法官】祁晓娜李远伦伍小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韦晓燕;黄露淇;赵春国;梁汝冲 
【当事人】韦晓燕黄露淇赵春国梁汝冲 
【当事人-个人】韦晓燕黄露淇赵春国梁汝冲 
【代理律师/律所】房丹玲广东竞宇律师事务所;严凡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黄乐诗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房丹玲广东竞宇律师事务所严凡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黄乐诗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房丹玲严凡黄乐诗 
【代理律所】广东竞宇律师事务所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韦晓燕;赵春国;梁汝冲 
【被告】黄露淇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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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补充查明:  1.在一审时,梁汝冲表示,其确认黄露淇的主张,黄露淇是代表其与赵春国进行结算的。梁汝冲称,其与赵春国二人合伙经营资金金融通周转业务,梁汝冲将有资金需要的客户介绍给赵春国,赵春国负责提供资金出借给客户赚取利息收入,梁汝冲对所赚取的收入享有20%的收益份额,赵国春享有80%的收益份额,双方在合同期间,赵春国是使用韦晓燕的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即赵春国是使用韦晓燕的账户进行资金出借业务,由于经梁汝冲介绍的客户有几笔借款的利息没有收回来,赵春国向梁汝冲追讨利息,故梁汝冲就让黄露淇
在2018年3月3日与韦晓燕所代表的赵春国进行结算,并由黄露淇写了37万元的欠条。一审庭审时,赵春国确认案涉合作经营协议的真实性。赵春国还称,约定三人共同从事资金借贷工作,由梁汝冲寻需要资金的客户,实际出借的资金是由赵春国与韦晓燕提供的。  2.一审时黄露淇主张案涉款项基于赵春国与梁汝冲合作关系而产生,韦晓燕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韦晓燕所主张2017年3月6日归还的两笔款项共9.6万元是属于案外人薛路还给韦晓燕的,黄露淇并没有参与放贷工作,是根据黄露淇和梁汝冲的指示来进行款项的代付代收。  3.一审庭审时,韦晓燕确认,梁汝冲与赵春国有合作关系,黄露淇代表梁汝冲将案涉五笔款项共31500元转给赵春国,韦晓燕只是代赵春国收取。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韦晓燕与黄露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韦晓燕主张其通行过银行转账、转账、现金等方式向黄露淇出借款项超过46万元且黄露淇已归还9.6万元,最终双方对账黄露淇出具欠条确认欠37万元。对其该主张,黄露淇不予确认。黄露淇主张本案实为合伙纠纷,赵春国与梁汝冲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共同从事资金借贷业务,黄露淇为梁汝冲代理人、韦晓燕为赵春国代理人,后经对
账完毕,黄露淇作为梁汝冲代理人向韦晓燕出具欠条,案涉37万元并非是黄露淇所借,实际上为赵春国与梁汝冲之间的合作债务。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韦晓燕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且韦晓燕实际向黄露淇交付了借贷款项。第一,虽然欠条上记载黄露淇欠韦晓燕的欠款数额,但黄露淇对此不予确认。第二,韦晓燕主张向黄露淇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分四笔共转账15.5万元、2017年1月10日转账5.8万元、2017年1月21日转账9万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转账共13140元以及2017年5月20日现金支付15万元总计为466140元,后归还了9.6万元,故尚欠37万元。对于韦晓燕主张的上述借款,从银行流水显示上述2016年11月25日转账三笔共15万元转账摘要为“还款”,对此韦晓燕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以及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借款。另外,对于上述其主张的15万元现金支付款项,黄露淇不予确认,且韦晓燕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即韦晓燕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有实际现金出借黄露淇15万元。第三,以案涉欠条形式来看,该欠条与韦晓燕确认的与薛路签订的案涉四份借款协议形式均不一致,相反该四份借款协议形式与打印内容基本一致,且该四份借款协议显示有出借人方为韦晓燕。从案涉欠条的内容来看,未能反映欠条记载的欠款是基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产生。第四,韦
晓燕确认其与薛路签订四份借款协议有履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如何向薛路支付借款的,相反,黄露淇所提供的证据反映其在收到韦晓燕的款项后再转账支付给薛路,与黄露淇陈述的韦晓燕通过黄露淇的账户进行放贷的陈述部分相符。第五,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和各方的陈述可知,赵春国与梁汝冲两人合伙从事资金的放贷业务,两人在此过程中有利用韦晓燕、黄露淇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资金的转出和转入工作,放贷的资金部分来源于赵春国本人,部分来源于韦晓燕。且梁汝冲主张其与赵春国是合作关系,案涉欠条是黄露淇代表其与韦晓燕所代表的赵春国进行的结算。由此可见,韦晓燕据以案涉欠条主张其与黄露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韦晓燕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黄露淇之间就借贷关系存在合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黄露淇归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韦晓燕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16元,由韦晓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12:34 
韦晓燕与黄露淇、赵春国、梁汝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81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晓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丹玲,广东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露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凡,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诗,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春国。
     原审第三人:梁汝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凡,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诗,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晓燕因与被上诉人黄露淇、原审第三人赵春国、梁汝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晓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黄露淇向韦晓燕返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息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为44400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韦晓燕已提供证据证明将借款交付给黄露淇的事实,且黄露淇自愿出具欠条,确认了37万元债务,黄露淇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韦晓燕已提供清晰的转账记录及15万元现金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出借事实。黄露淇于2017年3月6日曾归还9.6万元,因此,截止至欠条出具当日,黄露淇尚欠韦晓燕370140元,最终黄露淇向韦晓燕出具37万元的《欠条》。(2)本案《欠条》由黄露
淇自愿出具,不存在胁迫等情况,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黄露淇以经营露淇酒庄(实际该酒庄主要盈利来源是出借资金给其他人收取利息)为由提出借款,钱直接由韦晓燕通过转账、现金的方式向黄露淇出借,事实上已成立借款关系。双方与2018年3月3日进行对账,黄露淇向韦晓燕出具了《欠条》,确认欠韦晓燕370000元,并承诺在2018年4月15日左右偿还欠款。黄露淇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在其自认债务的前提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韦晓燕违法放贷,韦晓燕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定性错误。(1)韦晓燕不是《合作经营协议书》的一方,没有参与赵春国、梁汝冲之间的合作。赵春国、梁汝冲合作从事的借款生意的资金,部分来源于赵春国本人,部分来源于韦晓燕,该事实说明合作是赵春国、梁汝冲之间的合作,韦晓燕仅仅是作为出借人将资金出借给黄露淇,黄露淇再与梁汝冲一起将资金用于放贷。此外,韦晓燕应黄露淇及梁汝冲的要求签署的借款协议,并不仅仅只有黄露淇提交的4份,还有许多份黄露淇并没有提交,黄露淇为了避免还债,仅挑取了其中几份作为证据提交。该4份借款协议虽然是韦晓燕签署的,但与本案黄露淇确认的37万元并不具有直接的联系,韦晓燕将资金借出给黄露淇后,黄露淇将其出借给何人都是黄露淇自行决定的。(2)赵春国、梁汝冲即使签署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用自有资金或者亲戚朋友的资金放贷,也不是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前者银监法第四条作出了明确限定,但对于后者并没有直接规定。本案中,赵春国、梁汝冲虽然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但资金来源多为赵春国本人的个人存款,并非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所得,贷款的对象则是由梁汝冲根据自己的人脉资源寻需要资金的客户,贷款对象具有特定性。因此,赵春国、梁汝冲的合作放贷行为并不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一般特征,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定性。赵春国、梁汝冲合作经营的借贷行为应属于民间借贷,即使约定利息过高,也不必然无效,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即使韦晓燕参与了赵春国、梁汝冲的合作经营活动,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权要求黄露淇偿还借款及利息。3.本案借款发生在韦晓燕婚前,属于其个人债权,借款事由并不影响《欠条》的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韦晓燕已通过《欠条》、转账记录等进行了合法性举证,在黄露淇无法说明出具《欠条》的原因且无法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判令其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