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巧玲、罗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湘13民辖终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立贤颜征求易伟军 
【审理法官】刘立贤颜征求易伟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唐巧玲;罗志光;谢丹青;胡卫民 
【当事人】唐巧玲罗志光谢丹青胡卫民 
【当事人-个人】唐巧玲罗志光谢丹青胡卫民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巧玲 
被告罗志光;谢丹青;胡卫民 
【本院观点】罗志光、谢丹青以唐巧玲、胡卫民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志光、谢丹青以唐巧玲、胡卫民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
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唐巧玲的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胡卫民的住所地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另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按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罗志光、谢丹青作为起诉时接收还款的一方,其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唐巧玲住所地的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及被告胡卫民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不管是作为被告胡卫民住所地人民法院还是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唐巧玲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2:32:22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巧玲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借据签订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即借款支付地均为娄底市娄星区,缺乏证据证明。借据上并没有载明签订地和履行地,罗志光、谢丹青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借据是唐巧玲一方向被上诉人出具,只有唐巧玲一方的签名,而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成立,故该借据不是合同,本案并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 
唐巧玲、罗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13民辖终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巧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丹青。
     原审被告:胡卫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巧玲因与被上诉人罗志光、谢丹青及原审被告胡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巧玲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借据签订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即借款支付地均为娄底市娄星区,缺乏证据证明。借据上并没有载明签订地和履行地,罗志光、谢丹青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借据是唐巧玲一方向被上诉人出具,只有唐巧玲一方的签名,而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成立,故该借据不是合同,本案并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志光、谢丹青以唐巧玲、胡卫民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
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唐巧玲的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胡卫民的住所地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另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按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罗志光、谢丹青作为起诉时接收还款的一方,其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唐巧玲住所地的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及被告胡卫民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不管是作为被告胡卫民住所地人民法院还是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唐巧玲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刘立贤
审判员 颜征求
李光洁老婆审判员 易伟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曾永萍
书 记 员  颜 成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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