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良洁、南京好航行船务有限公司与洪光华、马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8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76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瑞煊程俊杰周宇浩 
【审理法官】王瑞煊程俊杰周宇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赖良洁;南京好航行船务有限公司;洪光华;马秀珍 
【当事人】赖良洁南京好航行船务有限公司洪光华马秀珍 
【当事人-个人】赖良洁洪光华马秀珍 
【当事人-公司】南京好航行船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艳江苏圣典(六合)律师事务所;刘垚瑶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艳江苏圣典(六合)律师事务所刘垚瑶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艳刘垚瑶 
【代理律所】江苏圣典(六合)律师事务所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赖良洁;南京好航行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洪光华;马秀珍 
李光洁老婆
本院观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6458号生效判决确定并执行的债权系洪光华在平安银行2015年贷款。洪光华在平安银行2015年五户联保体贷款至2016年5月29日出现逾期,尚欠本金1397549.16元;赖良洁、好航行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洪光华人民币140万元,资金来源是华龙电子城五户联保贷款项目”,之后马秀珍、赖良洁、好航行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马秀珍、赖良洁因投资造船及生意周转需要,经马秀珍出面请求熊同浩、洪光华、李少伟以及马秀珍本人、石晓波、王海云、张军在平安银行做五户联保贷款、三户联保贷款,以及将熊。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力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洪光华、马秀珍因纠纷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
解协议,载明:洪光华与马秀珍原是华龙电子两摊位业主,由于马秀珍个人投资造船需要资金,2012年马秀珍与银行办理贷款,因洪光华与其是好朋友并做了担保,现马秀珍不还钱给平安银行,平安银行要卖洪光华的住房,担保额为14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还约定了马秀珍还款时间。洪光华二审庭审中陈述:前述调解协议中2012年贷款就是其在平安银行的2012年贷款。  再查明,好航行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0日,股东是赖良洁和伍伟;2015年6月19日伍伟退出,股东变更为赖良洁和马秀珍;2016年7月11日马秀珍退出,股东变更为赖良洁和林益琼;2016年9月2日赖良洁退出,股东变更为林益琼;2017年10月17日好航行公司股权再次发生变化。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条项下洪光华是否实际交付借款;2.赖良洁、好航行公司应否就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6458号生效判决确定并执行的债权系洪光华在平安银行2015年贷款。经二审调取证据查明,平安银行2015年贷款系由洪光华在平安银行xxx5年贷款借新还旧而来。洪光华陈述自2012年办理贷款以来其平安银行卡交由马秀珍使用,与本院调取的平安银行2012年贷款保证金及每月还款均是由马秀珍转入吻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6458号案件庭审中洪光华陈述“贷款的主要使用者是马秀珍,我们是担保”,马秀珍表示“事实均无
异议,希望调解”,未对洪光华的该陈述提出异议。再者,马秀珍于2016年9月23日承诺书中自认实际使用并愿意归还五户联保贷款。结合2018年3月23日洪光华与马秀珍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亦载明“2012年马秀珍与银行办理贷款,因洪光华与其是好朋友并做了担保”,马秀珍愿意归还该款项,也可以印证洪光华已经向马秀珍交付2012年平安银行该笔贷款。  赖良洁、好航行公司上诉主张即便洪光华在平安银行的贷款由马秀珍使用,该笔款项也不是案涉2016年6月13日借条项下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洪光华在平安银行2015年五户联保体贷款至2016年5月29日出现逾期,尚欠本金1397549.16元;赖良洁、好航行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洪光华人民币140万元,资金来源是华龙电子城五户联保贷款项目”,之后马秀珍、赖良洁、好航行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马秀珍、赖良洁因投资造船及生意周转需要,经马秀珍出面请求熊同浩、洪光华、李少伟以及马秀珍本人、石晓波、王海云、张军在平安银行做五户联保贷款、三户联保贷款,以及将熊同浩、熊剑的房屋做抵押贷款,所有贷款款项由马秀珍、赖良洁使用并负责每月向银行付利息”。从平安银行贷款到期时间和金额、借条记载金额及款项来源、承诺形成时间及内容来看,2016年6月13日借条应是赖良洁、好航行公司对洪光华在平安银行贷款由其还款的确认,而非洪光华另行向赖良洁、好航行公司再出借140万元。虽然洪光华仅提交了2016年9
月23日承诺书复印件,但赖良洁、好航行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仅是抗辩该承诺书是其出具给案外人熊同浩,故本院对前述承诺书予以采信。综上,应认定案涉借条项下洪光华已经实际交付借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赖良洁、好航行公司在案涉借条上债务人处签字或盖章,自愿承担该债务,应按约向洪光华还款。赖良洁上诉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字是被其母亲马秀珍所逼迫,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好航行公司主张赖良洁在借条上债务人处加盖好航行公司公章,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准用担保规则的规定,即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亦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出具案涉借条时,好航行公司股东为马秀珍、赖良洁,赖良洁自身在该借条上签字,而马秀珍亦在2016年9月23日承诺书中对此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好航行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赖良洁、好航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5元,公告费据实收取,由赖良洁
、好航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43:33 
赖良洁、南京好航行船务有限公司与洪光华、马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76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良洁。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好航行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4号楼328室。
     法定代表人:赖良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圣典(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垚瑶,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珍。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良洁、南京好航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航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光华、马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7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良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洪光华对赖良洁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洪光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洪光华持2016年6月13日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洪光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赖良洁或好航行公司交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项下款项交付是之前洪光华向马秀珍交付五户联保贷款,缺乏依据。案涉借条是在马秀珍逼迫、洪光华欺诈赖良洁情形下形成,事后赖良洁多次向洪光华追讨借条被拒绝。2.赖良洁对2016年9月23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承诺书是出具
给案外人熊同浩,对应的是熊同浩持有的借条。洪光华仅凭该份承诺书复印件要求赖良洁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赖良洁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