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春、中信银行石家庄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2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林刘立虹李莉
【审理法官】赵林刘立虹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庆春;中信银行石家庄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银都花园支行
【当事人】张庆春中信银行石家庄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银都花园支行
【当事人-个人】张庆春
【当事人-公司】中信银行石家庄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银都花园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贵霞
【代理律所】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庆春
【被告】中信银行石家庄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银都花园支行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是否违背逻辑且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是否违背“服务用户协议”的合同条款内容和合同法,中信银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追究中信银行的侵权责任,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追究其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基本原则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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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是否违背逻辑且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是否违背“服务用户协议”的合同条款内容和合同法,中信银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追究中信银行的侵权责任,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追究其责任。根据《支付用户服务协议》1.2.2条约定,快捷支付是指你委托本公司直接对你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扣划和归集操作的一种支付方式。如需使用快捷支付,应在客户端的“添
加银行卡”页面输入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卡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等信息,待前述信息经本公司和你的开户银行校验通过后,方能使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认真阅读并自愿开通了快捷支付。被上诉人建设银行银都花园支行按照上诉人交易指令完成转账交易,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建设银行银都花园支行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建设银行银都花园支行实施了侵权行为没有充分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建设银行银都花园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仅有三笔资金的对方账号为财付通-支付:中信银行,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通过支付向中信银行有过转账行为,不能证明在该转账过程中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庆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庆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5:52
张庆春、中信银行石家庄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8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石家庄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02786537。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银都花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99090250。
法定代表人:杜绍华,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庆春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石家庄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石家庄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银都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银都花园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庆春、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石家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义、被上诉人建设银行银都花园支行法定代表人杜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庆春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2018)冀0105民初3600号判决;二、依法确认建设银行银行账目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侵权事实;三、依法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353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预定是按照简易程序(三个月)审理的,后来没有通知上诉人就变更为一般程序(六个月)审判了,在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三个月的审判流程拖了快两年才出裁判,程序严重违法。2、依据法律规定,证据应该在开庭前至少一个星期递交法庭,被上诉
人建设银行提交证据材料是在开庭时提交的,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与判决结果违背逻辑。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写明“原告没有授权建设银行向中信银行转款,也没有委托中信银行将资金转向世界星辉,故以上均系侵权行为,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十二、四十四、五十五的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给予三倍赔偿。被告建设银行银都花园支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信银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认可与我行没有任何业务,与我行不存在银行服务方面的法律关系。”“同时提出经核实世界星辉在中信银行没有账户,所有支付中,可能出现中信银行的名称”,因双方不存在这个业务条款,中信银行没有依据转走上诉人资金。既然一审法院审理都认定两被上诉人侵权,再判决上诉人败诉,违背了起码的逻辑关系。三、一审判决违背了“服务用户协议”合同条款内容,是违背合同法的判决。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了使用金融工具条款的相关细则,在判决书提到了小伴龙、魅族通讯、赞赏的支付问题,其实那是上诉人的权利,而不是没有使用消费就可以随便违法转移资金,再说,上述问题与本案无关,意欲何为?服务用户协议,没有一条服务协议写明通过第四方程序转移资金的条款。因为建设银行内部管理不当,二被上诉人利用违法程序,非法转移的资金事实,二被上诉人在审理陈述中都承认了,必须由上述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建设银行转到中信银行,再转到世界星辉”这样违法的资金转
移流程,是写在证据材料上,是不可能更改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也没有当庭出示其他任何证据、事实,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证据和事实,反过来完全承认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得到了包庇,这就是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怎么可以利用掌握的上诉人银行密码和资金渠道的信息,就可以随意给世界星辉公司转账,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三方协议内容,违背了合同法规定条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原则,应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给予三倍赔偿。四、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必须追究法律责任。上诉人没有授权建设银行转移资金权力,法院应该查明建设银行为何转移资金到中信银行。同样,上诉人没有与中信银行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业务关系,更没有给中信银行授权,中信银行凭什么把上诉人的资金转移给世界星辉,中信银行在一审中说的“所有支付中都有可能出现中信银行的名字。”是虚假陈述,其所陈述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两次庭审中,中信银行都承认了上诉人提供的建设银行流水证据,也就是说,承认了建设银行给中信银行转移资金的事实。但后来又说:“中信银行没有记录、没有收到资金”,在上诉人持有合法证据的情况下,为什么一审法院却选择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说明的情况下,判决其胜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理由。五、一审法院审理判决中,没有认定二被上诉人管理过错责任。法院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在其业务中出现了违背合同作业规则、违背工
作流程的异常资金流动,出现了违背一般常理的工作程序,应该追查二被上诉人的管理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依据合法证据、依据合法证据事实依法判决,导致出现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查,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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