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凯吓懵
单亦杰、王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8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54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义刘蕾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单亦杰;王凯 
【当事人】单亦杰王凯 
【当事人-个人】单亦杰王凯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单亦杰 
【被告】王凯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二、已垫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5000元工资。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二、已垫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5000元工资。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审理过程中所作陈述,查明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单亦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到从事该类工作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王凯组织工人从事回收钢铁的处理工作,具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指示义务、监督义务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但其未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单亦杰本次受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审查证据后,确定王凯作为接受劳务方对于单亦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单亦杰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事故发生后,王凯除直接支付部分医疗费外,还向单亦杰支付了15000元,单亦杰称其中5000元为工资,王凯不予认可,辩称上述款项均系事故发生后王凯为单亦杰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单亦杰未能就案
涉款项的性质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劳务报酬方面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该处理方式已综合考虑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单亦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单亦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52: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8日16时,单亦杰在废钢收购站工作时,爬梯子查看入料口,被入料口飞出的铁球砸伤面部。当日,王凯将单亦杰送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012元,该费用由王凯垫付。2019年4月30日,单亦杰入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牙槽突骨折、面部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外伤性牙折断、头外伤反映。2019年5月21日,单亦杰好转出院,共住院2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136.32元。    经单亦杰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
理人数、后续费及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单亦杰构成十级伤残,后续费用约为20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90日,营养期限30日(建议30元/日)。为此,单亦杰支付鉴定费2617.76元。后经王凯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单亦杰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营养期30天,后续费(牙齿修复)约20000元。为此,王凯花费鉴定费2860元。    单亦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单既震护理。单亦杰及单既震均系农村居民。单亦杰的父亲单际勤出生于1931年12月15日,现90岁。单际勤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单亦杰、单亦顺、单亦香。    201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75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2309元。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王凯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单亦杰损失金额的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单亦杰主张其系受王凯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王凯辩称,单亦杰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单亦杰受伤地点为王凯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系从事劳动作业过程中受伤,故应认定单亦杰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王凯作为单亦杰的雇主,单亦杰在为其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单亦杰作为成年人,在
劳动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注意义务,谨慎操作,因其工作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过错,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单亦杰与王凯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对单亦杰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凯已经支付医疗费2012元,其自行花费医疗费4136.32元,单亦杰主张4136.32元经审查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时间为60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945.32元即(17775元+12309元)÷365日×60日≈4945.32元;3、护理费,经鉴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730.86元即(17775元+12309元)÷365日×21日≈1730.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63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时间30日,每日按30元计算,合计900元;6、伤残赔偿金,单亦杰伤残构成十级,计算为42329元×20年×10%=84658元;7、司法鉴定费,实际支出2617.7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456.17,即26731元×5年×10%÷3人≈4456.17元;9、后续费,经鉴定为20000元;10、交通费,根据单亦杰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单亦杰伤残等级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4774.43元。单亦杰主张的牙齿暂时修复费用548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发票,不予支持。王凯应负担87342.1元即124774.43元×70%=87342.1元。    关于王凯垫付的费用,王凯垫付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2012元,
王凯实际应按比例支付1408.4元。单亦杰支付的15000元,单亦杰称其中5000元为工资,因单亦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间的劳动报酬纠纷,单亦杰可另行主张权利。故王凯实际还应支付单亦杰71738.5元即87342.1-15603.6元=71738.5元。王凯辩称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单亦杰负担,重新鉴定并未实际改变鉴定结论,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凯赔偿单亦杰7173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单亦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单亦杰负担673元,王凯负担7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单亦杰申请证人倪某出庭作证,证人倪某作证称:单亦杰两个月的工资是5000元,其和单亦杰是朋友关系,自2019年3月份开始倪某曾在王凯处打过两个月的工,是倪某把单亦杰介绍到王凯那里工作的,单亦杰受伤之后,倪某跟王凯一起去看望单亦杰,当时王凯当着倪某的面用转账5000元,说的是多余的钱给单亦杰买点东西吃。倪某在王凯处打工时工资由王凯的妻子发放,有时候发现金,有时候通过转账,工资标准是180元/天。
单亦杰在王凯处工资标准是200元/天。    单亦杰对于倪某的证言没有意见,认可证人的陈述。    王凯对于倪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单亦杰陈述王凯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其一个月的工作,涉案的5000元是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与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因单亦杰与证人是朋友关系,证人陈述的内容是捏造的,涉案的5000元是单亦杰受伤后王凯为其支付的费用。且证人对其自己工作的具体时间都不能确定,如何能够明确的记得王凯向单亦杰发放工资的事实。    王凯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影印件4份,证明王凯在机器设备上印有提示、标志和标语,已经尽到了提示以及警示义务,并且每次开会都强调不得私自开门、禁止私自攀爬,单亦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道危险却故意以身试险自身存在完全过错行为,单亦杰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单亦杰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在其干活时没有提示标志,在一审时其申请的证人已经予以证明。机器设备上没有门,只有出料口和入料口,其当时是在入料口一米左右的地方被入料口飞出的铁球打伤七颗牙齿。 
【二审上诉人诉称】单亦杰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85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凯再赔偿43035.93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判定单亦杰与王凯分别承担3:7的责任应属不当,王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单亦杰经倪某介绍于2019年3月初至王凯经营的废钢收购站工作,
双方约定每日工资200元,一开始王凯安排单亦杰铡铁,后来安排单亦杰操作粉碎机粉碎铁。2019年4月28日16时,单亦杰在用粉碎机粉碎铁时,粉碎机入料口出现故障,单亦杰爬梯子去四米高的入料口查看,还未到入料口时,从入料口飞出一块铁球将单亦杰面颌部打伤。王凯未在入料口设置安全防护设备,操作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木原因。每次启动机器粉碎铁时碎片都会到处乱飞,王凯的配偶平时也会在操作间看着,每天都被飞出的铁片打的浑身淤青,发生本次事故后,原在收购站工作的倪某也担心发生安全事故辞去了工作。单亦杰在操作过程中没有任何不当操作,本案一审开庭时单亦杰申请了证人倪某出庭作证,倪某当庭确认王凯的废钢收购站没有警示标语,没有对工人进行操作培训,也没有配备安全护具等安全措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该判决王凯多承担损失43035.93元。2.工资款5000元不应该计入王凯的赔偿款。发生事故后,单亦杰因住院看病需要花销,且因面部肿了较长时间,单亦杰一直没有收入,王凯同意支付单亦杰工作期间的工资5000元,王凯支付工资时倪某在场,倪某对双方的约定比较清楚,因此王凯支付的5000元为工资,并非损失赔付数额,对此工友倪某可以证明。3.诉讼费的收取方面,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上诉费用的收取应以43035.9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一
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多支付单亦杰43035.93元。二审中,单亦杰表示鉴于庭前法官已经向其释明上诉费的收取标准及本案上诉费的预收取金额,不再主张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第三条。    综上所述,单亦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