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倩仪、陈浩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80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佳阳雷德强杨洁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麦倩仪;陈浩成 
【当事人】麦倩仪陈浩成 
【当事人-个人】麦倩仪陈浩成 
【代理律师/律所】陈意涵坤达刘扬举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何飞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黄松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陈吉昌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扬举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何飞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黄松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陈吉昌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扬举何飞黄松陈吉昌 
【代理律所】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麦倩仪 
【被告】陈浩成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自认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麦倩仪所欠陈浩成借款本息是多少。    陈浩成主张双方约定月息6%,麦倩仪主张月息不低于6%,超过借款发生时《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确认书、补充协议是基于超过36%的年利率进行的结算,属于无效的约定。原审判决以借款确认书、补充协议作为认定借款本息的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基于陈浩成所有出借款项以及麦倩仪所有还款金额,以法定利率进行计算,双方一致确认麦倩仪截止
2019年11月2日尚欠本金544384.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计算,对于陈浩成超过上述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麦倩仪的上诉理据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麦倩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浩成偿还借款本金544384.3元;    三、变
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麦倩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浩成支付利息(以544384.3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四、驳回陈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160元(陈浩成已预交),由麦倩仪负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麦倩仪负担3083元,由陈浩成负担110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9元,由麦倩仪负担5150元,由陈浩成负担18499元(已预交)。由于双方同意败诉方向胜诉方迳付诉讼费,故陈浩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麦倩仪支付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5416元,法院不再进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16:1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麦倩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第二项,依法改判麦倩仪向陈浩成偿还借款本金705008元及相应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浩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的实际情况,导致对麦倩仪不公正的判决。(1)麦倩仪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收款还息表(结合麦倩仪提交的支付记录、转账凭证、账单截及业务凭证),已将麦倩仪与陈浩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期间陈浩成出借的所有款项及麦倩仪返还利息的情况全部罗列出来。从收款还息表中可直观看出,陈浩成在原审主张的出借款项仅为麦倩仪与陈浩成之间全部借款关系中的部分。而从麦倩仪在2016年6月18日第一次向陈浩成支付利息的情况可知,陈浩成从2016年5月11日的第一笔借款开始即存在收取麦倩仪高额违法利息的事实。陈浩成节选部分款项起诉,目的是为了掩盖其在2017年2月24日前持续收取麦倩仪高额违法利息的事实。(2)陈浩成与麦倩仪约定的利息,计息月利率均远超3%(从麦倩仪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中可知,具体标准为6%-10%不等)。而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可知,陈浩成收取麦倩仪高于月利率3%计得的利息,是不符合该规定的,应予冲抵欠款本金。事实上,从麦倩仪提交的证据可知,陈浩成每次收取麦倩仪违法的利息,均是以借出的本金数额为基数,并以远超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而得。因此,陈浩成不仅未将前一笔收取的高出月利率3%计得的利息部分抵扣出借本金,而且仍然以出借本金的原数额为基数计算下一期利息并持续收取,其
行为是变相、重复收取违法高额利息,明显与民间借贷规定的立法精神相违背。(3)从陈浩成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原审庭审中陈浩成陈述可知,陈浩成在2017年2月24日-2018年12月1日间分9笔转账,共向麦倩仪出借2500000元;从其提交的借款确认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麦倩仪与陈浩成并未进行真实结算(具体而言即陈浩成并未就其收取的高额违法利息与麦倩仪进行抵扣,便要求麦倩仪签订借款确认书)。而根据麦倩仪在原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可知,无论在2017年2月24日前亦或是2017年2月24日-2018年12月1日间,麦倩仪一直向陈浩成支付高额违法利息。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的相关规定,即便麦倩仪转付的金额未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但并不代表陈浩成多收取的高额违法利息部分即为合法、合理。原审庭审中陈浩成称2017年2月24日前双方的借贷已经结算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浩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在麦倩仪与陈浩成的整个借贷关系中,双方并未就陈浩成多收取的高额违法利息与剩余的借款本金进行真实结算。(4)因麦倩仪及陈浩成在整个借贷关系中借款、还款十分不规律,结合麦倩仪、陈浩成在原审庭审的陈述可知,双方均不能就具体还款对应哪一笔借款本金进行一一区分。而本案中唯一不变的即为民间借贷规定中对于法定最高支持的月利率3%的规定。故在本案双方均无法实际核算出麦倩仪拖欠陈浩成剩余借款本金的情况下,麦倩仪在原审中提出的计算方式【即收款还息表中呈现的“在新借款本金入账前将前面支付的高
额利息部分与前一笔借款本金按法定最高利率标准计得的利息相减,得出的多支付金额抵扣前一笔借款本金数额,再与新入账借款本金数额相加后得出的数额,才是计算下一笔借款利息的基数,以此类推”】,计算而得的最终金额才是麦倩仪实际拖欠陈浩成的借款本金。但原审法院径直依据陈浩成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款确认书等,完全忽略陈浩成一直收取麦倩仪违法高额利息的事实,亦完全不顾麦倩仪提出的合法、合理、可行的计算方式直接裁决麦倩仪还须向陈浩成偿还25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是变相支持陈浩成收取违法高额利息这一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对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对麦倩仪极为不公平。综上,麦倩仪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麦倩仪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