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亮与程思懿、程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7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85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俊赵静管勤莺刘琼 
【审理法官】赵俊赵静管勤莺刘琼  陈意涵坤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亮;程思懿;程科 
【当事人】陈亮程思懿程科 
【当事人-个人】陈亮程思懿程科 
【代理律师/律所】翟小良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罗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黄伟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翟小良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罗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黄伟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翟小良罗悦黄伟 
【代理律所】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亮 
【被告】程思懿;程科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借款是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一方面,程科并非希蓝公司的股东,陈亮亦未能举证证明程科参与希蓝公司的实际经营。 
【权责关键词】追认民事权利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借款是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而且直接涉及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其一,债务是否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二,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程科从未有过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着重考虑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举债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等因素综合判断。陈亮主张案涉借款用于程思懿名下希蓝公司的日常经营,而希蓝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案涉借款应当
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一方面,程科并非希蓝公司的股东,陈亮亦未能举证证明程科参与希蓝公司的实际经营。另一方面,希蓝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行为能力,有独立的财产,即使系争借款用于希蓝公司日常经营,也应由希蓝公司与程思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亮以系争借款用于希蓝公司经营为由,主张系争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陈亮未能证明系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程科因借款而实际受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8元,由上诉人陈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04:57:20 
陈亮与程思懿、程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85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良,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思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亮因与被上诉人程思懿、程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陈亮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程思懿在婚后成立上海希蓝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蓝公司”),而程科在婚后成立上海如涵控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涵公司”),上述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以及合作关系,即希蓝公司与如涵公司均系程思懿与程科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程思懿在向陈亮借款时,多次表示款项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故案涉借款发生在程科与程思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现程科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程思懿之间约定了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系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程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程思懿未发表答辩意见。
     程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根据陈亮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系争款项用于希蓝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其次,即使案涉借款用于希蓝公司日常经营,程科既非希蓝公司的股东,亦未从事希蓝公司的实际经营或是参与公司分红,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程科对案涉债务并不知情,离婚系双方感情破裂,不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陈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程思懿、程科共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亮提供收据载明:“本人于2019年10月31日收到陈亮出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9个月内还款,年息按8%计,按日计息。借款人程思懿、出借人陈亮。”陈亮提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9年10月31日,陈亮向程思懿转账15万元。陈亮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程思懿、程科于201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亮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陈亮与程思懿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程科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在程思懿、程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科并未在借条上签名,陈亮未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程思懿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据此,判决:一、程思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陈亮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二、陈亮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借款是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而且直接涉及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其一,债务是否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二,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程科从未有过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着重考虑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举债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等因素综合判断。陈亮主张案涉借款用于程思懿名下希蓝公司的日常经营,而希蓝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一方面,程科并非希蓝公司的股东,陈亮亦未能举证证明程科参与希蓝公司的实际经营。另一方面,希蓝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
力以及行为能力,有独立的财产,即使系争借款用于希蓝公司日常经营,也应由希蓝公司与程思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亮以系争借款用于希蓝公司经营为由,主张系争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陈亮未能证明系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程科因借款而实际受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