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6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88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康玉衡
【审理法官】康玉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宏丽达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陈剑梅;广州市天河蜡蜡靓保洁服务部
【当事人】广州宏丽达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陈剑梅广州市天河蜡蜡靓保洁服务部
【当事人-个人】陈剑梅
【当事人-公司】广州宏丽达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蜡蜡靓保洁服务部
【代理律师/律所】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黄露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黄露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芳芳黄露
【代理律所】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宏丽达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蜡蜡靓保洁服务部
【被告】陈意涵坤达陈剑梅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催告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法〔2020〕10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一审法院为指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对需要进行公告送达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宏丽达公司
仅提供其与蜡蜡靓服务部的物业保洁外包合同,不能提供其与蜡蜡靓服务相关结算票据,一审认为宏丽达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蜡蜡靓服务部实际履行了保洁外包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代发工资授权书出具时间早于物业保洁外包合同签订,不符合常理,且宏丽达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陈剑梅工资备注内容为“以蜡蜡靓上报金额为准……”等,宏丽达公司应提供蜡蜡靓服务部向其提供工资结算的相关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再次,《广州市天河区蜡蜡靓保洁服务部员工入职表》不足以证明陈剑梅与蜡蜡靓服务部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受蜡蜡靓服务部劳动管理。最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照上述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宏丽达公司与陈剑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陈剑梅入职宏丽达公司承包项目处工作,从事宏丽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宏丽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报酬亦由宏利达公司支付。故一
审认定宏丽达公司与陈剑梅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确认宏丽达公司与陈剑梅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宏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39: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陈剑梅与宏丽达公司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宏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丽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宏丽达公司仅提供其与蜡蜡靓服务部的物业保洁外包合同,不能提供其与蜡蜡靓服务相关结算票据,一审认为宏丽达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蜡蜡靓服务部
实际履行了保洁外包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代发工资授权书出具时间早于物业保洁外包合同签订,不符合常理,且宏丽达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陈剑梅工资备注内容为“以蜡蜡靓上报金额为准……”等,宏丽达公司应提供蜡蜡靓服务部向其提供工资结算的相关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再次,《广州市天河区蜡蜡靓保洁服务部员工入职表》不足以证明陈剑梅与蜡蜡靓服务部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受蜡蜡靓服务部劳动管理。最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照上述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宏丽达公司与陈剑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陈剑梅入职宏丽达公司承包项目处工作,从事宏丽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宏丽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报酬亦由宏利达公司支付。故一审认定宏丽达公司与陈剑梅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确认宏丽达公司与陈剑梅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宏丽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丽达公司与陈剑梅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陈剑梅负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因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本案通过公告送达程序不适用简易程序,且不符合争议不大,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二、宏丽达公司与陈剑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宏丽达公司从未聘用过陈剑梅。仲裁和一审中,陈剑梅自认,其工作时穿着、佩戴的并不是标识为宏丽达公司的工衣、工牌。陈剑梅自认是蜡蜡靓服务部招聘的。陈剑梅在《广州市天河区蜡蜡靓保洁服务部员工入职表》签名栏“新入职员工签字(捺手印)”签名并按手印,其是完全知道入职的目标企业是蜡蜡靓服务部,而非宏丽达公司。陈剑梅是充分了解其作为蜡蜡靓服务部员工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情况。宏丽达公司与蜡蜡靓服务部签订《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将白鹭郡保洁项目转包给蜡蜡靓服务部。宏丽达公司与蜡蜡靓服务部是承揽合同关系,与陈剑梅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三、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仲裁时,宏丽达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清洁服务承包合同》《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广州市天河区蜡蜡靓保洁服务部员工入职表》《上下班路线确认书》,陈剑梅当庭自认入职蜡蜡靓服务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陈剑梅与蜡蜡靓服务部已于2018年11月14日建立了劳动关系。经鉴定,《广州市天河区蜡
蜡靓保洁服务部员工入职表》和《上下班路线确认书》上的落款处的“陈剑梅”签名是陈剑梅本人所写。陈剑梅应举证证明宏丽达公司、陈剑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剑梅之所以撇开与蜡蜡靓服务部的劳动关系。原因是蜡蜡靓服务部目前已被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陈剑梅担心其没有承担工伤赔付的能力。2.宏丽达公司与蜡蜡靓服务部约定按季度结算是双方意思自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是外包合同生效的前置条件,由蜡蜡靓服务部提交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后再签订外包合同;根据外包合同约定,一个季度期满,应由蜡蜡靓服务部提交宏丽达公司发票作为相关结算依据。但是,蜡蜡靓服务部在履行外包合同三个余月后,即陈剑梅2月18日遭遇车祸后就不再继续履行外包合同。经宏丽达公司多次催告仍拒绝履行。因此,未与蜡蜡靓服务部结算的主因是蜡蜡靓服务部怠于履行外包合同和办理结算手续。3.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万科公司是实际用工主体单位,宏丽达公司只是用人单位。 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宏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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