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琼、朱陈东与郑英、汤秋洪、黄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0 
【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44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永华李培东张廷青 
【审理法官】赵永华李培东张廷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丽琼;朱陈东;郑英;汤秋洪;黄水荣 
【当事人】陈丽琼朱陈东郑英汤秋洪黄水荣 
【当事人-个人】陈丽琼朱陈东郑英汤秋洪黄水荣 
【代理律师/律所】赖宝云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朱敬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覃嘉瑜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赖宝云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朱敬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覃嘉瑜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赖宝云朱敬覃嘉瑜 
【代理律所】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丽琼;朱陈东;黄水荣 
【被告】郑英;汤秋洪 
【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社会公共利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陈丽琼、朱陈东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的效力、《还款协议》是否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郑英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首
先,从真实性、合法性上看。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审核,涉案三份《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还款协议》为上诉人陈丽琼本人的亲笔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还款协议》签名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陈丽琼也无举证证明在《还款协议》签名时曾受被上诉人郑英的欺诈或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还款协议》原件一直由被上诉人郑英持有,并未被作废,且上诉人陈丽琼也不持有被上诉人郑英亲笔签名的收条或该《还款协议》已作废的声明。故应认定该民间借贷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其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涉案三份《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应视为同一借款事实的整体,即两份涉案75万《借款合同》及报英德市×××××备案的《抵押合同》应由同日签订的涉案150万《借款合同》分拆而来,《还款协议》应是之前三份《借款合同》的再次结算,且各方当事人之前均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不能分别割裂各份合同,或单独理解。另一方面,按《还款协议》内容已表明上诉人陈丽琼4个月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构成严重违约,更何况至二审为止,上诉人陈丽琼亦未履行《还款协议》的有关内容,其以实际行动表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郑英有权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有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
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内容,并诉请上诉人陈丽琼承担违约责任。又,上诉人朱陈东在涉案150万《借款合同》签名的担保并无约定担保方式,一审法院认定朱陈东仅对陈丽琼提供的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另,《还款协议》中违约金约定与利息的性质并不相同,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郑英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涉案三份《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还款协议》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再考量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职业背景、经济能力、实际履行情况、借贷金额、还款金额等因素,被上诉人郑英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基于涉案三份《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按年利率24%计付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丽琼、朱陈东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丽琼、朱陈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62.35元,由上诉人陈丽琼、朱陈
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5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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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郑英与陈丽琼、朱陈东、汤秋洪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总额为15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8日……五、债务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以及甲方(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七、乙方(本案陈丽琼)应严格执行分期还款计划,借款期内,如乙方未能如期清还一期应还款项,甲方有权随时提前收回乙方所借全部款项,本合同同时终止执行。乙方如期未能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借款本金加利息)的2%违约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担保人:朱陈东、汤秋洪。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11月8日”。同日陈丽琼、朱陈东、汤秋洪出具《借据》给郑英收执,该《借据》记载逾期还款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36%违约金,朱陈东在借款人位置签名,其余记载与前述《借款合同》一致。同日陈丽琼出具《收据》给郑英收执,确认收到借款150万元。    同日,郑英与陈丽琼又签订《借款合同》及对应的《抵押合同》报英德市×××××××备案,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丽
琼向郑英借款75万元,借款时间自2018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抵押物为陈丽琼名下坐落在英德市××××××××××××××××××屋,借款利息按月息2.9%计算;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陈丽琼向郑英借款75万元,借款时间自2018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抵押物为陈丽琼名下坐落在英德市××××××××××××××××××屋,借款利息按月息2.9%计算。    2018年11月12日,郑英与陈丽琼办理抵押权登记,陈丽琼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涉案款项的抵押物,他项权证书编号分别为粤(xxx)英德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第xxx号,分别记载:“……坐落:英德市×××××××××××××××××……不动产证书号:粤(2016)英德市不动产权第0012412号……担保债权数额750000元……”;“……坐落:英德市×××××××××××××××××……不动产证书号:粤(2016)英德市不动产权第0012411号……担保债权数额750000元……”    2019年10月15日,陈丽琼签订《还款协议》,记载:“2018年11月8日与郑英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0万元,月利率3.5%。现确认4个月未付利息,7月15日至8月14日月利息为52500元,8月15日至9月14日月利息为52500元……违约金为10500元。本人承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上述应付未付利息、违约金在2019年11月15日前付清。7月14日前利息已按月利率3.5%付清。借款人:陈丽琼。2019年10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的效
力;其二是《还款协议》是否应予以撤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丽琼抗辩称应以最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为准,根据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郑英不能要求陈丽琼提前还款,朱陈东也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庭审中陈述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的情况,郑英、陈丽琼和被告朱陈东确认实际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履行,而非按照后成立的两份《借款合同》计算利息,因此陈丽琼和朱陈东的抗辩意见与事实行为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陈丽琼及朱陈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据》时是本人亲自自愿签订,由于需办理抵押登记因而签订了后两份《借款合同》及对应的《抵押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第一份《借款合同》是郑英与陈丽琼、朱陈东、汤秋洪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成立且有效。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陈丽琼以实际出借本金不足150万元,后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9%非3.5%、约定违约金过高,以及《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未到不应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为由,主张《还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陈丽琼在庭审中确认签订《还款协议》时没有受到胁迫,陈丽琼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经郑英和陈丽琼结算,根据已经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和双方习惯,由陈丽琼写下《还款协议》给郑英收执,符合常理和双方交易习惯。由于双方一直以150
万元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陈丽琼超过月利率3%偿还的部分利息,可以抵减借款本金。第一份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陈丽琼未能如约支付利息达4个月,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将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现郑英主张还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陈丽琼未能提出其他的证据充分证明《还款协议》是可撤销的合同,其抗辩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丽琼反诉请求撤销《还款协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庭审中郑英确认出借款项时,黄水荣收取了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计算的两个月利息1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则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395000元。根据陈丽琼提供的还款记录,以139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到陈丽琼在2019年6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时,仍欠借款本金为1375317.77元(计算方式见附表)。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郑英主张陈丽琼
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自2019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赔偿违约金10500元,实际应自陈丽琼最后一次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9年6月17日起,以1371056.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郑英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由于涉案两份《抵押合同》对150万元借款分两部分各75万元债权设定抵押权,郑英与陈丽琼对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郑英主张对陈丽琼名下坐落在英德市××××××××××××××28、29号房屋,产权证编号不动产证书号:粤(xxx)英德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第xxx号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丽琼逾期还款,郑英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陈丽琼承担,郑英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故郑英主张陈丽琼负担律师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朱陈东、汤秋洪自愿在第一份《借款合同》上签名,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郑英主张朱陈东、汤秋洪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仅对陈丽琼提供的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