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丽花、杨文球、杨小妮与陈禄增、陈定文、陈孟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粤14民终14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庆浪幸庆迈曾柳青
【审理法官】肖庆浪幸庆迈曾柳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某1;邓某;杨某2;陈某;陈某1;陈某2
【当事人】杨某1邓某杨某2陈某1陈某2
【当事人-个人】杨某1邓某杨某2陈某陈某1陈某2
【代理律师/律所】陈勇志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勇志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勇志
【代理律所】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附条件撤销显失公平胁迫欺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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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现实生活中,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仍然是一种民间习俗。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的彩礼属附条件赠与,且双方已建立事实婚姻关系,所附条件已完成,彩礼应视为对女方的赠与,不应再返还。由于诉争彩礼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民间习俗而交付的。本案男女双方虽然存在短暂同居生活的事实,但因双方尚未登记结婚,一审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考虑当事人订婚后恋爱相处的实际情况,酌情返还的数额符合实际,于法有据,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诉争彩礼属附条件赠与,不应返还,于法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未同意登记结婚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邓某已将涉案的59000元彩礼交给了上诉人杨某2,且上诉人杨某1、邓某与上诉人杨某2之间的经济各自独立,应由杨某2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因在实际生活中,给付婚约财产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婚约财产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
的父母,这些人均可以成为返还婚约财产诉讼的当事人。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将上诉人杨某1、邓某列为本案共同当事人是适当的。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陈某2的身体问题,因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且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自由,男女双方在未依法登记结婚前仍为单身,任意一方提出悔婚都不应过分苛责,我国法律赋予了双方重新审视决定结婚与否的自由。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杨某1、邓某、杨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10:31
邓丽花、杨文球、杨小妮与陈禄增、陈定文、陈孟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4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志,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
上诉人杨某1、邓某、杨某2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4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邓某、杨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决上诉人不应返还相应款项;3.判令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彩金,并不是彩礼,而是被上诉人陈某2对上诉人杨某2的附条件赠与的款项;根据双方共同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均确认本案的男女双方已经共同居住生活,建立了事实的婚姻关系,女方对于男方将款项作为彩金的约定条件已经完成,男方的彩金已经视为对女方的赠与,不应当再返还给予男方。二、上诉人杨某2与被上诉人陈某2之间的婚姻没有缔结,是因为被上诉人陈某2在同居期间确认了其存在不适宜结婚的情形,才导致了男女双方的婚姻无法继续,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为隐瞒自己的病情,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的判罚显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陈某1虽然将涉案的59000元的彩金交与上诉人邓某,但上诉人邓某在事后已将该笔款项交与上诉人杨某2,且上诉人杨某1、邓某与上诉人杨某2之间完全是经济独立的,上诉人杨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由杨某1、邓某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陈某、陈某1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即
使说彩金是附条件的赠与,本案中条件也并没有成就,双方并没有登记结婚,且也没有继续登记的意愿。被上诉人陈某2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生理问题,其在庭前也咨询了梅州市医院的相关医生,解释是说没经验的人会比较紧张造成的,加以调节是可以克服的。3.虽然上诉人杨某2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具体的彩金是由其母亲邓某所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彩金由邓某交给杨某2,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2未提交答辩意见。
陈某、陈某1、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钱59000元;2.判决被告三返还案涉金戒指、钻石项链的价值5908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方与被告方各自为一家三口。2020年5月,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与被告杨某1、邓某、杨某2两家人经媒人陈某3、陈某4介绍后认识,双方家庭有意促成陈某2和杨某2的婚姻。2020年农历4月24日(即阳历2020年5月16日),原告一家摆酒宴请了亲戚朋友和被告一家,陈某2和杨某2商定在2020年年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摆酒席当天,原告陈某1将59000元现金作为聘金交给被告邓某。酒席之后,陈某2和杨某2开始同居。2020年5月19日,陈某2在梅州六福珠宝店和梅州市元辉世家饰品店购买了一只金戒指
和一条钻石项链自愿赠送给杨某2,总共花费5908元(2561元+3347元)。之后的五月下旬,陈某2和杨某2来到深圳共同居住。杨某2辩称被告存在生理问题,无法过夫妻生活,2020年6月1日杨某2返回娘家居住,此后一直与陈某2分开居住。现双方已无后续登记结婚的意愿,对于原告请求的返还59000元聘金及金戒指、钻石项链等值的5908元,被告均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杨某2之前有过婚史,且已生育一女,原告陈某2之前未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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