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静,朱成武与钟,任华瑞,朱小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德华老婆朱丽倩照片【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3 
【案件字号】(2022)陕06民终15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霍雨枫 
【审理法官】霍雨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成武;武静;任华瑞;朱小萌;钟 
【当事人】朱成武武静任华瑞朱小萌钟 
【当事人-个人】朱成武武静任华瑞朱小萌钟 
【代理律师/律所】周斌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斌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斌 
【代理律所】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成武;武静 
【被告】任华瑞;朱小萌;钟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任华瑞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任华瑞出借的款项虽部分来源于银行贷款和信用卡透支,但任华瑞
在贷款后的次日即开始积极还款,并在短时间内还清了贷款及信用卡透支款,未从中获取贷款转贷后的利息差额收益,故任华瑞主观上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牟利的本意,行为上也未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使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受影响,不应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查封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任华瑞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有效。经查,被上诉人任华瑞出借给原审被告朱小萌的50万元资金中,来源于农村商业银行对储户专设专享信用额度贷款20万元,在转给朱小萌的次日即向银行还款70050元,又于2019年12月4日向银行还款43500元、2020年1月6日还款47000
元、2020年1月19日还款40184元,不到两个月本息均结清。在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透支的47800元,在透支不到一个月向银行正常还息,并于2020年2月16日向银行还本15000元、2020年6月4日还本32800元,本息亦即时结清。另25万元来源于同学转账,与贷款转贷无关。根据任华瑞贷款使用时间,本院认为,任华瑞出借的款项虽部分来源于银行贷款和信用卡透支,但任华瑞在贷款后的次日即开始积极还款,并在短时间内还清了贷款及信用卡透支款,未从中获取贷款转贷后的利息差额收益,故任华瑞主观上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牟利的本意,行为上也未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使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受影响,不应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任华瑞及时清偿银行贷款后,与银行的贷款关系消灭,其出借给朱小萌的款项即为自有资金。上诉人朱成武、武静、原审被告朱小萌共同以借款人的名义向任华瑞出具借条,与任华瑞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亦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以本案借款系从银行贷款转贷为由,主张与任华瑞的借贷合同无效,系规避还款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依法应当清偿任华瑞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来源于银行贷款20万元及信用卡透支47800元本金的利息自任华瑞给银行还清本息的时间起算,另252200元本金的利息自实际出借日起算。    综上所述,朱成武、武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朱成武、武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28: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钟熟识,钟与朱小萌熟识,朱成武与武静系朱小萌的父母。2019年11月25日,朱小萌通过钟介绍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急用,表示其父母可以做为共同借款人,钟可以提供担保,当时朱成武、武静及钟均在场,三人也表示同意。当天,原告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账户贷款20万元转入朱小萌工行账户,又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透支47800元后转给朱小萌5万元。2019年11月27日,原告将其同学转给其的25万元房款又通过农业银行账户给朱小萌。朱小萌、朱成武、武静三人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华瑞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贰分,半年清一次利息,到期本利一次性结清。以朱成武名下XX花园XX座XX单元XX室的房产做为抵押,若到期无法偿还债务,无条件将该房产过户给任华瑞名下,过户费用由我承担”,钟在借条上签名并写明“我保证该房产真实有效,如果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我负责在叁个月以内将该房产过户到任华瑞名下,否则我承担还款责任”。朱
成武将其购买XX花园XX座XX单元XX室的购房合同交给了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朱小萌、朱成武、武静本利分文未向原告偿还,朱成武的房产也未给原告过户。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在农村商业银行贷的20万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银行还款70050元、2019年12月4日还款43500元、2020年1月6日还款47000元、2020年1月19日还款40184元,还清了本息。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在农业银行透支的47800元,2019年12月21日开始正常还息,2020年2月16日原告向银行还本15000元、2020年6月4日还本32800元,还清了本息。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朱成武名下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X花园XX座XX单元XX室的房产,原告为此交纳了38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应否支付借贷利息的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所以认定无效,是考虑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而出借人将贷款转贷他人,难以保障资金安全,扩大了金融机构管理秩序,且存在谋取差额利息收益的的目的。本案中,原告之所以在朱小萌提出借款请求当天就从金融机构贷款247800元转给朱小萌,是因朱小萌急用钱,而朱小萌对此也知情,且原告在贷款次日就开始向银行还款,己还清贷款本息,并且原告出借款项中
还有其同学付给其的房款,可以确定,原告主观上并不存在谋取差额利息收益,其行为也未对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有任何影响,也未扩大金融机构管理秩序,故不应认定为套取金额机构转贷。故被告应承担247800元从原告给银行还清本息之后至其实际向原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贷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而原告提起诉讼在此之后,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应按双方约定月利率计息,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原告2020年1月19日向银行还清了20万元本息、2020年6月4日向银行还清了47800元本息,故20万元应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息,而47800元应从2020年6月5日起计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20年8月19日,2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28000元、47800元本金的利息为2390元。原告出借的另外252200元应从实际借款之日2019年11月27日起计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44723.47元。钟在借条上写明如果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其负责在三个月以内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否则其承担还款责任,据此,钟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因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借款实际于2019年11月27日到位,借款期限为一年,故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并未届
满,钟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钟做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应当就主债权的全部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小萌、朱成武、武静三人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任华瑞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由被告朱小萌、朱成武、武静三人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任华瑞支付20万元本金从2020年1月20日、47800元本金从2020年6月5日起、252200元本金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的利息75113.47元(28000元+2390元+44723.47元);并支付50万元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钟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钟仅对被告朱小萌、朱成武、武静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任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87
0元(原告己预交),均由被告朱小萌、朱成武、武静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