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新军、王雪花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7 
【案件字号】(2019)鲁行终21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勇李拙李莉军 
【审理法官】侯勇李拙李莉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毛新军;王雪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毛新军王雪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毛新军王雪花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宋传德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传德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传德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毛新军;王雪花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冻结质证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2016)鲁01行初161号行政判决“本院查明”部分载明的内容表明:2015年5月11日,济南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的复函》(济规直二管函[2015]39号),确认了北湖区、北湖核心区南侧及东西两侧部分用地及北湖公园等规划条件。后天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向济南市规划局、天桥区发改委、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等部门发函,对北湖片区开发项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分别作出答复。5月19日,济南市规划局直属第二分局、天桥区发改委、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和天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参加了北湖片区开发项目确定房屋征收范围会议,并在会签单上盖章。同日,天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北湖片区开发项目房屋征收的冻结通知》(济(天桥)征冻字〔2015〕10号),并发布《征收冻结通告》(济(天桥)征冻告字)〔2015〕10号),依法进行张贴公示,原告涉案房屋位于被冻结范围内。10月23日,天桥区政府作出10号征收决定,并张贴发布10号公告。该公告载明,征收范围:东至七一路、西至生产路、南至北园大街、
北至滨河南路。其中包括:柳云小区12-19号楼、边庄小区9号楼、18号-21号楼、24号-27号、水园小区40、41、46、47、48、49号楼、水屯路62、64、66、68、70、72号楼、阳光小区1-9号楼、阳光小区11-18号楼、芙蓉小区17、18、23、24号楼等。房屋征收部门:天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项目实施单位:济南滨河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征收补偿签约期限: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征收补偿按照《济南市天桥区北湖片区开发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执行。10月25日,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12家评估机构联合作出《北湖开发项目被征收住宅房屋价格评估说明》,将评估结果进行公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位于征收范围内的问题。根据天桥区政府作出的10号征收决定的内容,其确定的征收范围为:“东至七一路、西至生产路、南至北园大街、北至滨河南路。其中包括:柳云小区12-19号楼、边庄小区9号楼、18号-21号楼、24号-27号、水园小区40、41、46、47、48、49号楼、水屯路62、64、66、68、70、72号楼、阳光小区1-9号楼、阳光小区11-18号楼、芙蓉小区17、18、23、24号楼等”。10号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采取的是概括描述加不完全列举的形式,虽然涉案房屋所在的黄桥小区8号楼并未在上述列举的楼号范围内,但属于“东至七一路、西至生产路、南至北园大街、北至滨
河南路”确定的范围,则涉案房屋在10号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之内。此外,结合北湖片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调查表、征收冻结通告、补偿方案、协商记录、征收补偿决定等证据材料来看,本次征收范围是明确的。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未列入征收范围和不知晓房屋征收情况,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证据材料的采信问题。经审阅原审卷宗,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原审法庭审理中均予以质证,双方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有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书中并未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审理重点与判决书中的争议焦点基本一致,因此上诉人主张庭审中归纳的审理重点与原审判决书中的争议焦点不一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主要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济南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维持了天桥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内容、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毛新军、王雪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王学兵 孙宁2022-09-21 01:49:2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未登记建筑,未登记建筑认定结果文号为黄桥0167号,所有权人毛新军,结构为砖混,测量建筑面积115.99平方米,土地情况为国有,房屋性质为住宅。    案外人刘昕彧不服济(天桥)征字[2015]10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0号征收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鲁01行初16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刘昕彧的诉讼请求,案件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涉案房屋是否位于征收范围内?二、被告天桥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是否合法?三、被告济南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位于征收范围内的问题。    根据被告天桥区政府提供的《北湖片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调查表》《征收冻结通告》《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决定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鉴于原告所在的房屋系未登记房屋的特殊性,2017年7月6日,济南市城市更新领导小组进一步明确了原告房屋补偿的标准,但并非2017年才纳入征收范围。故原告提出的其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
告天桥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是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程序。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必须先拟制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之后才能根据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对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征收决定及其附属的征收补偿方案是审查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的核心证据。本案中,10号征收决定及附属的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已经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原告本诉中涉及征收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不予审查。在征收决定生效的情况下,可以就被诉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作出裁判。    涉案房屋已被被告作出的10号征收决定征收,在签约期限内,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天桥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