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与刘于军、王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9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金星张海静荀玉先
【审理法官】张金星张海静荀玉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刘于军;王静静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刘于军王静静
【当事人-个人】刘于军王静静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颖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颖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颖
【代理律所】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被告】刘于军;王静静
【本院观点】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刘于军构成十级伤残依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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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刘于军构成十级伤残依据的问题。经查,刘于军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左外、后踝骨折,上述损伤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鉴定机构鉴定时,经审阅伤后CT片示左外踝、后踝骨质结构中断,左后踝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经测量,左踝关节丧失功能60%。同时,2018年1月17日滨海新仁慈医院的影像学诊断报告单载明,左外踝骨质结构中断,见斜行透亮影,断端略分离;左后踝骨皮质连续性中
断,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等。故上诉人主张骨折未累及关节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程序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定于2019年3月28日组织双方就鉴定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并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法院专递向上诉人邮寄了出庭通知书,上诉人于3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现以鉴定材料未经上诉人质证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刘于军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向上诉人通过法院专递向上诉人邮寄了开庭传票及鉴定意见书,但上诉人于10月27日收到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未收到开庭传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案件中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所调整,经本院释明,刘于军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按一审判决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静静、人保公司亦予以同意,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11: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6日12时30分左右,王静静驾驶车牌为苏J×××某某的小型轿车在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刘于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又与停靠在路边刘必飞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于军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静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于军、刘必飞无责任。刘于军受伤后在滨海新仁慈医院住院24天,在射阳杨氏骨科滨海分院住院8天。刘于军的前期医药费已经一审法院(2018)苏0922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结束并履行完毕。另查明,事故车辆苏J×××某某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于军户籍地为滨海县。事故发生前一直经营据树、贩木材、树木买卖等生意。根据刘于军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于军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于军左外踝、后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丧失功能在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10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人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王静静负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车辆的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刘于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884.97元。刘于军主张3884.97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射阳杨氏骨科医院滨海分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计3884.97元,经核对为有效票据,故对刘于军的主张,予以支持。2.营养费1575元。刘于军主张105天×15元/天=1575元结合鉴定意见,参照相关规定,对刘于军的主张,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刘于军主张(24+7)天×30元/天=930元,刘于军受伤后住院共32天,参照相关规定,对刘于军的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4128元。刘于军主张80元/天×2人×31天+80元/天×29天=7280元,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刘于军的主张,支持80元/天×2人×24天+80元/天×36天=4128元。5.误工费12810元。刘于军主张误工费210天×130元/天=27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刘于军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为13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支持1830元/月÷30天×210天=12810元。6.
残疾赔偿金94400元。刘于军主张47200元/年×2年=94400元。刘于军经营树木生意,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刘于军评残时年满52周岁,参照鉴定意见,刘于军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刘于军的主张,支持47200元/年×20年×10%=944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刘于军主张5000元,刘于军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于军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双方的过错,对刘于军的主张,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刘于军主张5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综合刘于军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客观因素,故酌情支持300元。9.财产损失500元。刘于军主张2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发生情况,车辆损坏是事实,酌情认定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3527.97元,则人保公司需赔偿刘于军123527.9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公司赔偿刘于军123527.97元。二、驳回刘于军对王静静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以下诉讼费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至一审法院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29)。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326元,由人保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民诉法规定,被告缺席的需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但本案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故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案涉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材料未经上诉人质证,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刘于军双踝骨折,但骨折未累及关节面,不应对关节活动度产生严重影响,上诉人对刘于军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请求对刘于军伤残情况重新鉴定。 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与刘于军、王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民终9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某某。
负责人:胡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宇,滨海县正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静。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于军、王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2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学兵 孙宁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
、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民诉法规定,被告缺席的需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但本案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故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案涉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材料未经上诉人质证,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刘于军双踝骨折,但骨折未累及关节面,不应对关节活动度产生严重影响,上诉人对刘于军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请求对刘于军伤残情况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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