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义林、袁艳、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6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佘敦华王政文刘松柏
【审理法官】佘敦华王政文刘松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义林;袁艳;何
【当事人】孙义林袁艳何
【当事人-个人】孙义林袁艳何
【代理律师/律所】马良景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王志成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谢银久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李博文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良景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王志成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谢银久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李博文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良景王志成谢银久李博文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义林
【被告】袁艳;何
【本院观点】孙义林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2376号案件所涉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孙义林已经认为郑全胜为案涉借款人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虽然袁艳对同一笔借款重复出具了借条(双方对该借条的形成原因各执一词),但从两份借条的内容约定、款项的交付、担保等情况来看,显然郑全胜为实际借款人,且郑全胜在原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手写“借款合同到期,经双方协商延期至2015年元月底",郑全胜、王文钟多次向孙义林出具书面还款承诺,孙义林收到郑全胜支付利息后向袁艳部分转款的事实行为,均表明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在孙义林与郑全胜之间,袁艳只是作为中间联系人,在出借人有实际借款人借条的情况下再。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书证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义林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2376号案件所涉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孙义林已经认为郑全胜为案涉借款人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虽然袁艳对同一笔借款重复出具了借条(双方对该借条的形成原因各执一词),但从两份借条的内容约定、款项的交付、担保等情况来看,显然郑全胜为实际借款人,且郑全胜在原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手写“借款合同到期,经双方协商延期至2015年元月底",郑全胜、王文钟多次向孙义林出具书面还款承诺,孙义林收到郑全胜支付利息后向袁艳部分转款的事实行为,均表明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在孙义林与郑全胜之间,袁艳只是作为中间联系人,在出借人有实际借款人借条的情况下再次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袁艳向孙义林出具借条不构成债务加入,也不是共同借款人,袁艳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孙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0元,由上诉人孙义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29: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郑全胜通过袁艳向孙义林借款600000元,郑全胜向孙义林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对借款利率约定为0.035元/月,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3日,郑全胜在原约定条款手写“借款合同到期,经双方协商延期至2015年元月底")。借款合同下部添加“请转入指定账户,徽商银行寿春路支行,62xxx59,王文钟"。同时,郑全胜向孙义林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孙义林600000元。同日,袁艳应孙义林要求又向孙义林出具借条1张(郑全胜不知情),载明:今借到孙义林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后又在借条中添加“转入王文钟6228791910000738959"。 2014年7月18日,孙义林将579000元转入王文钟6228791910000738959账户,预扣了21000元的利息,王文钟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孙义林21000元、2014年10月18日支付孙义林35000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孙义林22500元。孙义林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向袁艳转款3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向袁艳转款3000元,
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袁艳转款5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袁艳转款3250元。 2016年4月11日,孙义林就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郑全胜、王文钟、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9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皖0103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全胜偿还原告孙义林借款本金49646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为143447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付清时止);王文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孙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经在执行阶段,因未能执行到位,孙义林多次向袁艳、何索要款项,两人向孙义林许诺郑全胜在一定期限内还不了,由其来想办法解决;郑全胜给不了,由其来偿还等意思表示。同时,孙义林多次要求袁艳、何出条据,袁艳、何均明确表示拒绝。 另查,2013年2月22日,何与袁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8日,双方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案涉借款与(2016)皖0103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系同一笔借款,确认借款方为郑全胜,现孙义林主张袁艳为共同借款人,无证据证明袁艳与郑全胜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借款时郑全胜对袁艳出借条并不知情。虽然袁艳向孙义林出具借条,但该借款合同实际仅履行孙义林与郑全胜
间的借款合同,袁艳与孙义林间的借款合同依法并未生效。故孙义林主张袁艳为共同借款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事后,因孙义林向郑全胜的借款系袁艳介绍,加之袁艳向孙义林出具借条,孙义林多次向袁艳及何催要,虽然袁艳及何多次许诺郑全胜不付由其来解决或支付的意思表示,构成目前存在理论上的债务加入,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债务加入的生效要件,且袁艳、何均明确拒绝向孙义林出具书面凭证,故该意思表示安慰意味较强,难以据此认定袁艳、何为郑全胜等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 至于孙义林向郑全胜等主张案涉权利,并已作出生效判决,现再行向袁艳主张权利,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因本案与前述案件的当事人不一致,且主张的事实也不一致,故依法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2014年7月17日袁艳、何已经离婚,借款并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孙义林主张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学兵 孙宁孙义林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72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袁艳、何对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郑全胜的给付义务向孙义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手续,因此二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孙义林、袁艳、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16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景,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成,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久,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文,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义林与被上诉人袁艳、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皖0102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艳对(2016)皖0103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郑全胜的给付义务向孙义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孙义林、袁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皖01民终308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皖0102民初72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义林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72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袁艳、何对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郑全胜的给付义务向孙义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袁艳出具借条并指定付款账户,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并已实际履行,袁艳应当认定为借款人。一审判决认定袁艳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具有错误。
1、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借款已经付至袁艳指定账户,借款合同依法生效。至于袁艳与郑全胜是否达成共同借款的合意,并无法律规定影响借款合同的生效。袁艳出具的借条书证并指定付款账户,上诉人亦将借款付至其指定账户,足以证明其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已经生效履行,至于袁艳与郑全胜是否达成共同借款的合意,并未给郑全胜增加负担,无需经其同意,这也是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