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梅与田宾、王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17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庚张熠刘路路 
【审理法官】朱庚张熠刘路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艳梅;田宾;王胜军 
【当事人】李艳梅田宾王胜军 
【当事人-个人】李艳梅田宾王胜军 
【代理律师/律所】伍梦妮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伍梦妮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伍梦妮 
王学兵 孙宁【代理律所】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艳梅 
【被告】田宾;王胜军 
【本院观点】李艳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李艳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以借款人的身份在涉案借条中签字,其应当承担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田宾、李艳梅、王胜军在借款时均在场,对于款项的交付情况,李艳梅应属明知,其并未对借款人的身份提出异议,现田宾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在李艳梅明知的情况下,款项的交付对象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艳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李艳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以借款人的身份在涉案借条中签字,其应当承担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李艳梅主张款项实际交付给王胜军,其与田宾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田宾、李艳梅、王胜军在借款时均在场,对于款项的交付情况,李艳梅应
属明知,其并未对借款人的身份提出异议,现田宾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在李艳梅明知的情况下,款项的交付对象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李艳梅主张王胜军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艳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李艳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18: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8月22日,李艳梅向田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宾现金(33000)元,叁万元整,期限10天,2017,8月22到8月31止"。李艳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王胜军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    后李艳梅还款如下:2017年9月2日归还3500元、2000元,2017年9月11日归还2000元,2017年9月14日归还900元,2017年9月19日归还1500元,共计归还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艳梅以借款人身份向田宾出具借条,并认可收到借款30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艳梅应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还款,李艳梅提供转款明细,田宾虽否认系归还本案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李艳梅的还款9900元应冲抵本案借款30000元,李艳梅尚欠借款20100元。    关于利息,田宾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王胜军的责任,王胜军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本案田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王胜军主张权利,故王胜军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艳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宾偿还借款20100元及利息(以20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田宾对王胜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李艳梅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艳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王胜军偿还借款本金201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胜军负担。事实与理由:1.李艳梅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收到相关款项,该案借贷关系并未成立。案涉款项系由田宾直接交付到王胜军手中,与李艳梅无关。针对该事实,李艳梅在一审中举证了现场录音证据一份,该证据形成于2017年12月14日,谈话人是田宾与王胜军,谈话内容可以证明2017年8月至9月期间,王胜军多次向田宾高利借款近200000元,其中包含本案借款,双方对此都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理会。另,在(2018)苏1302民初769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胜军已经举证证明了其已履行了本案的还款义务。因此,涉案借款与李艳梅无关,涉案款项已由王胜军偿还。庭审中,李艳梅变更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李艳梅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李艳梅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艳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李艳梅与田宾、王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17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梦妮,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艳梅因与被上诉人田宾及原审被告王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0年6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李艳梅、被上诉人田宾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梦妮到庭参加了听证,被上诉人王胜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