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政、薛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学兵 孙宁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皖05民终12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信贵贤范秀媛张瑞菊 
【审理法官】信贵贤范秀媛张瑞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学政;薛华兵;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当事人】刘学政薛华兵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学政薛华兵 
【当事人-公司】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闻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闻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闻宇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学政 
【被告】薛华兵;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刘学政是否就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表见代理实际履行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学政是否就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判断其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的权力主要是组织项目班子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生产经营活动。其中,涉及资金方面的权力主要是调配进入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规定,项目经理有关资金部分的权力是决定授权范围内的项目资金的投入和使用。因此,项目负责人或挂靠的项目负责人关于资金方面的权力仅限于工程项目内部资金的使用,对于借款等对外融资事项应经公司特别授权。本案中,刘学政系发包方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派驻工程现场负责人,向薛华兵借款130000元显然超出了其职责范围,且对外借款行为未曾得到和县三建公司的书面或口头明确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和县三建公司的追认。再从借款实际履行过程看,刘学政向薛华兵借款后,所借款项均直接汇入刘学政个人账户,并未汇入和县三建公司账户。关于刘学
政主张的所借款项均用于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将借款用作何种用途,并不影响承担责任的主体。《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也仅是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将个人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形时才有所突破。但是,工程项目部是建设施工企业成立的对特定项目工程具体施工进行全程管理的临时性职能部门,不是独立法人,也不是具有独立名义、独立财产、规范章程并依法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其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指称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负责人范畴。因此,刘学政对外借款行为并非代表和县三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刘学政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率计算问题。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在一审受理时,该规定尚未施行,依法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刘学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刘学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07:50:10 
刘学政、薛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5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华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153794016W。
     法定代表人:施正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学政因与被上诉人薛华兵、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和县三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学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薛华兵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为安徽栋霖电器有限公司原始投资人之一及派驻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在借条上是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身份签字;2.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和县三建公司项目部结算章系同一印章,借款是以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3.借款均用于项目部工程,且均由相关工作人员在场确认后,用于支付工程款材料款,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薛华兵、和县三建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薛华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县三建公司、刘学政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6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和县三建公司、刘学政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县三建公司承建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综合住宿楼、库房等工程,该项目项目经理系叶显梅,刘学政系发包方安徽栋霖电气有限公司原投资人之一及派驻该工程现场负责人,薛华兵系栋霖电气项目部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薛华兵通过网上银行及分五次转账给刘学政共计130000元。2018年5月6日,刘学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薛华兵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项目部用于支付工程款,刘学政,2018.5.6”,并加盖公章“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栋霖电气工业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