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剑鹏、曹克萍、金剑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浙07民终5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巧慧赵娟唐骥
【审理法官】周巧慧赵娟唐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剑鹏;曹克萍;金剑芸;傅根明
【当事人】金剑鹏曹克萍金剑芸傅根明
【当事人-个人】金剑鹏曹克萍金剑芸傅根明
【代理律师/律所】徐怀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怀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怀君
【代理律所】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剑鹏;曹克萍;金剑芸
【被告】傅根明
【本院观点】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死者金伯勇使用的案涉葫芦吊机是否由威隆商行出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证人证言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死者金伯勇使用的案涉葫芦吊机是否由威隆商行出售。上诉人称涉案葫芦吊机系威隆商行出售为此其提供收款收据、鉴定报告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鉴定报告为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材料未经被上诉人认可,且二审中鉴定人出庭陈某不能确认鉴定的吊机就是死者所使用的吊机,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照片,鉴定人表示仅能明确断裂部件与鉴定的部分一致,但不能看到详细的完整照片,不能确定机器是否一致。本案中鉴定现场所鉴定的事故吊机未见铭牌、未见操作说明书和合格证,故难以确认涉案的葫芦吊机就是收款收据中记载的吊机。证人钱某与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且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事故吊机系死者金伯勇从威隆商行购买,但庭审中又称
系其亲属钱某从威隆商行购买,死者系从钱某处借用,上诉人的陈某存在矛盾,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事故吊机系威隆商行出售。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达到其证明事故吊机系威隆商行出售的证明目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4元,由上诉人曹克萍、金剑鹏、金剑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56: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曹克萍、金剑鹏、金剑芸分别系死者金伯勇妻子、儿子、女儿。傅根明原系个体工商户金华市婺城区威隆电动工具商行(以下简称威隆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于2020年7月2日注销。2017年4月28日,傅根明向证人钱某开具一张收款收据,载明的品名及规格为400吊机,数量1台,金额1100元。2018年8月30日,金伯勇在案外人农村建房过程中,因其使用的葫芦吊机断裂,从四楼坠落,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31日死亡。
证人钱某及曹克萍、金剑鹏、金剑芸陈某称金伯勇使用的葫芦吊机系向钱某借用、由钱某从威隆商行购买。傅根明称其从未向钱某出售过葫芦吊机。为此,双方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金伯勇使用的案涉葫芦吊机是否由威隆商行出售。曹克萍、金剑鹏、金剑芸主张金伯勇从钱某处借用的葫芦吊机系钱某从威隆商行购买,并提供傅根明开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曹克萍、金剑鹏、金剑芸方既未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也未提供其送交鉴定的葫芦吊机,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核实金伯勇事故现场使用的葫芦吊机的外观、品牌、型号等与收款收据载明的是否相一致。曹克萍、金剑鹏、金剑芸仅凭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确定案涉葫芦吊机由威隆商行出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曹克萍、金剑鹏、金剑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曹克萍、金剑鹏、金剑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2元(已减半收取),由曹克萍、金剑鹏、金剑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1组,拟证明金伯勇因事故死亡后公安机关现场调查拍摄照片与鉴定照片相符,鉴定机构所鉴定的吊机为现场的吊机。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照片并非是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另外该照片并不是原件,而系被上诉人金剑
鹏自称的从公安的手机上转拍的照片,且手机已经丢失,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拟证明鉴定的吊机为事故现场的吊机。 鉴定人出庭陈某:鉴定图2有6张照片为现场拍摄,当时吊机在三楼的房间现场除鉴定的吊机外在四楼有一个吊机在作业,与鉴定的吊机不相关,当时提取的鉴定吊机上没有品牌或者合格标志,鉴定报告图1中显示的封条是现场封贴,鉴定系由登峰法律服务所委托,不能确认鉴定的吊机就是死者所用的吊机,鉴定现场看到的吊机已经拆卸,不能确定是否提交了收款收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记不清有无看到过,从颜和套筒的结构及断裂情况看,与鉴定的机器具有一致性,但仅能证明鉴定吊机的断裂部件与照片的一致,因为不能看到详细的完整照片,不能确定机器是否一致,鉴定吊机的套筒和底座的焊接区域存在未焊接区域,有些部分没有焊接牢,吊机顶帽在事故时没有固定属于操作失误,对于鉴定的产品正常是保存在鉴定机构三至六个月,鉴定的产品是运到鉴定机构的,可能还保存在鉴定机构,但现在没有到。 上诉人对鉴定人员所作的陈某的质证意见为:三性都符合证据规则,能够证明鉴定人员所提取的案涉葫芦吊机就是案涉现场的吊机。 被上诉人对鉴定人员的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人并不能确定鉴定的吊机是死者使用过的吊机,且根据鉴定人陈某,在四楼还有一台吊机,其鉴定的吊机在三楼,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鉴定人称其不能看到
完整的产品设备的照片不能确定上诉人当庭提供的照片即为鉴定机器的照片,作为涉案的关键证据,断裂套筒,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看到实物,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故对该鉴定真实性有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剑鹏、曹克萍、金剑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未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及鉴定材料,导致其无法核实案涉事故现场使用的葫芦吊机的外观、品牌、型号等与收款收据载明的是否一致,并对案涉鉴定报告证明力不予确认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赤松派出所报案,随后派出所民警到事故现场拍摄照片,并对案涉人员做了询问笔录,只需将当时民警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与鉴定报告中的现场照片相对比,即可证明鉴定的吊机就是涉事吊机以及事故现场使用的葫芦吊机型号与收款收据载明的型号相一致的事实。2017年本案证人钱某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葫芦吊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买卖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该事实。另,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葫芦吊机在四楼施工,因当时四楼还未封顶容易遭到阳光直射及雨水侵蚀,上诉人为避免造成鉴定结果有误,所以才将案涉葫芦吊机移到三楼,且
根据鉴定结果显示,案涉葫芦吊机支撑套筒与底座焊接部位存在未焊接区域、未见熔深只见高温过火的痕迹、部分区域少量熔深,这些痕迹都不可能是因移动吊机而产生。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剑鹏、曹克萍、金剑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5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剑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克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剑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基,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曹云金是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根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怀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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