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德金、周禄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4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54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卫红傅敏马雯
【审理法官】王卫红傅敏马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方德金;周禄军;徐廷琴
【当事人】方德金周禄军徐廷琴
【当事人-个人】方德金周禄军徐廷琴
【代理律师/律所】李欣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欣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欣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方德金
【被告】周禄军;徐廷琴
【本院观点】方德金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主张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曹云金是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以下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 1、本案出借人是否系周禄军。本案中,一方面,周禄军与方德金签订了借款协议达成了借款合意,之后周禄军也向方德金履行了转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协议、转款凭证为证。一审法院虽然没有以借款协议作为判决借款金额和利息的依据,但并未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另一方面,方德金主张出借人为案外人徐某懿的依据为二审中提交的其向中铭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落款时间2019年11月15日)、向徐某懿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2019年1月31日),但其一,出具时间均在方德金向周禄军出具借条之后,而对于借条上备注的“此款由周禄军转账给方德金账户,给周禄军所打借条现作废”的内容周禄军也予以否认,
认为未经其同意。其二,方德金申请的证人徐某懿也未出庭作证。其三,方德金提交的其与徐某懿的通话录音和前述委托书、借条均不能证明周禄军同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徐某懿,因此即便方德金与徐某懿在借条中约定了“与周禄军的借条作废”的内容,在未经过债权人周禄军同意的情况下,二人的约定不能对抗周禄军。故周禄军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方德金应向周禄军承担还款责任。方德金关于周禄军不是本案出借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方德金是否现金归还过8万元本金。方德金称其让徐廷琴向周禄军现金归还过8万元,但周禄军不予认可,二审中方德金提交的其与周禄军的聊天记录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方德金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此外,方德金还上诉认为周禄军分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不应支付利息,因方德金并未证明其有损失,且一审法院已判决驳回周禄军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而周禄军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方德金的该项上诉主张无实质意义,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德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方德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
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20 22:35: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禄军与方德金因工作认识,方德金与徐延琴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方德金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周禄军提出借款。2018年9月1日,出借人周禄军(甲方)与借款人方德金(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625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需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借条的签订视为甲方已经全额支付该笔款项。同日,出借方(甲方)周禄军、借款方(乙方)方德金及抵押人方德金、徐延琴又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8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于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完毕、如果乙方逾期偿还借款需承担未偿还金额30%的违约金、签订本合同则表明乙方已经全额收到该借款。两份协议签订后,周禄军于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陆续向方德金转款1039000元。2018年9月4日,方德金向周禄军指定的王太华账户转款200000元,9月6日王太华将此款退还至方德金账户。现周禄军以方德金、徐廷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账目核对,确定双方往来款项如下: 1.周禄军向方德金转款情况:2018年9月4日分三次共计转款280000元;9月6日由王太华退款200000元;9月10日转款150000元;9月11日转款80000元;9月13日转款34000元;12月10日转款45000元;12月11日转款50000元;2019年1月31日转款50000元;2月1日分四次共计转款200000元;2月2日分两次共计转款100000元;2月3日转款50000元;合计1239000元。 2.方德金向周禄军指定账户转款情况:2018年9月4日分四次共向王太华转款200000元;2019年1月29日分三次共向徐灏转款300000元;1月30日向徐灏转款200000元;合计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周禄军提交的《借款协议》、交通银行交易明细、王太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方德金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禄军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周禄军与方德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方德金向周禄军所借款项拖欠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周禄
军有权要求方德金归还借款。但方德金已经将部分借款归还至周禄军指定的收款账户,故对周禄军要求方德金归还借款11xxx00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支持539000元(1239000元-700000元)。关于周禄军要求方德金按协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21年7月1日并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30%计算)的主张。虽然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2份《借款协议》对利息、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但协议上同时载明“借条、合同的签订视为甲方已经全额支付该笔款项,乙方已经全部收到该笔款项”,根据上述约定,周禄军应当于协议签订当日将借款全数交付给方德金,现周禄军未按约定交付借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生效,故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对利息及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周禄军要求徐延琴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周禄军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徐延琴有与方德金一起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举出本案争议债务系方德金与徐延琴夫妻共同经营的证据,而该借款金额又已
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不宜认定为方德金与徐延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徐延琴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关于周禄军主张的方德金转给徐灏的500000元,已经在双方另一份债权关系中予以抵扣的意见。因周禄军仅提供一份金额为390000元的《借款协议》予以佐证,而方德金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该50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由于周禄军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如周禄军还有其他债权未收回,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方德金辩称2018年9月4日通过徐延琴归还周禄军现金8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周禄军不认可收到现金80000元,而方德军又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方德金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如方德金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也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方德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周禄军借款539000元;二、驳回周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2年已修正为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已减半收取),由周禄军负担6962元、方德金负担31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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