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2022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6.09
【字 号】
【施行日期】2022.06.0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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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2022修正)
 
(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6月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1公顷等于平方千米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和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运营服务监管、安全监管、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所属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交通事故处理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高速公路筹资、建设、管理等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安全协助机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协助做好本辖区高速公路沿线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第七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上海好玩的景点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在高速公路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等方面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条 鼓励开展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推进交通基础设施网与运输服务网、信息网、能源网融合发展,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建设和养护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编制省高速公路规划。
  省高速公路规划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项目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建设,具体筹集资金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
  政府投资高速公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依法成立的单位负责建设,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与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合作建设。
  社会投资高速公路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人。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高速公路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相关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高速公路建设所需水电、砂石、民用爆炸物品、临时用地等,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批准工期。因项目投资人自身原因造成建设期延长的,延长的建设期计入收费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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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收费、监控、通信等系统以及超限运输检测设施、服务区、管理用房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与高速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管理用房应当满足高速公路经营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需要。
  已经通车的高速公路未按照前款规定建设相关系统、设施、服务区和管理用房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建设和完善。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关系统、设施和数据的共建共享共用机制。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养护技术规范,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
划和年度养护计划,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年度养护计划实施养护作业,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养护作业资质。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在施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养护作业,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并提前向社会公告,按期完工,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高速公路绿化和用地范围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展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技术检测;发现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抽检,对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等损毁,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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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经营和服务左立天天向上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质量规范,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定期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告,促进高速公路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为高速公路使用者提供优质、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共同建立高速公路联合指挥调度服务平台,开展高速公路的指挥调度、运行监测、信息研判等工作;通过电视、报纸、广播、互联网、可变情报板等方式发布高速公路施工、事故、拥堵、气象、交通管制、行车提示及安全警示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