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贺领、陈江伟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琳 陈坤【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9 
【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46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冬虹邹越王九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贺领;陈江伟 
【当事人】张贺领陈江伟 
【当事人-个人】张贺领陈江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贺领 
【被告】陈江伟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张贺领自己向人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电话无人接听,导致本院作出的诉讼文书未能被张贺领实际接收,故本院传票退回的2021年6月3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张贺领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权责关键词】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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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2 02:12:26 
张贺领、陈江伟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46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贺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贺领因与被上诉人陈江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9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贺领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江伟赔偿张贺领医疗费317元、误工费1350元(150元×9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2.陈江伟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江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贺领452元。二、驳回张贺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江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已由张贺领预缴,由张贺领承担20元,由陈江伟承担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
     法院(2020)粤1971民初29569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贺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贺领的起诉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陈江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贺领对原审判决中确定的医疗费317元、交通费60元无意见。二、对于误工费,原审过程中,张贺领因年龄比较大,没到医疗诊断书原件以证明实际休养时间,所以原审判决只按照150元/天的标准支持了0.5元的工资75元。原审判决后,张贺领尽力寻,到了东莞市寮步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两张(编号NO0030810、编号NO0040376),两份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总天数为9天,即实际误工天数是9天,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数额应当为1350元。三、虽然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张贺领年龄较大,休养9天也是事实,营养费200元也应当依法或酌定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江伟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并可以按照原审判决金额给付张贺领。
     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按照张贺领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送达方式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张贺领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其前来本院参加开庭,但传票未能送达,邮政信息显示“迁移新址不明,无法联系收件人”。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张贺领,但其电话一直无人接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张贺领自己向人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电话无人接听,导致本院作出的诉讼文书未能被张贺领实际接收,故本院传票退回的2021年6月3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张贺领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张贺领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张贺领主张其在原审庭审之后,到了东莞市寮步医院开具的两张《诊断证明书》,依据该证明书,张贺领实际误工9天,误工费金额应为1350元。但张贺领向本院提交的东莞市寮步医院开具的两张《诊断证明书》均为复印件,无法辨明真伪,且张贺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张贺领诉请陈江伟支付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贺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贺领已预交,由张贺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冬虹
审判员 邹 越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彭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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