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2陈钰晗等与陈某某2陈某某2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7
【案件字号】(2020)渝03民终18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米玲张斌陈胜友
【审理法官】陶米玲张斌陈胜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书奎;刘小康;陈某玉;陈某涵;聂美淑;罗建均;肖江;刘均;李家乐;黄川
【当事人】陈书奎刘小康陈某玉陈某涵聂美淑罗建均肖江刘均李家乐黄川
【当事人-个人】陈书奎刘小康陈某玉陈某涵聂美淑罗建均肖江刘均李家乐黄川
【代理律师/律所】李茂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冉露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茂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冉露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茂华冉露
【代理律所】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书奎;刘小康;聂美淑
【被告】罗建均;肖江;刘均;李家乐;黄川
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肖江、刘均、李家乐、黄川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陈某玉、陈某涵、聂美淑、陈书奎、刘小康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因陈某玉、陈某涵、聂美淑、陈书奎、刘小康等人的亲属陈亮系罗建均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后休克死亡,罗建均为此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事实客观存在,表明陈亮死亡结果的发生系罗建均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鉴于陈某玉、陈某涵、聂美淑、陈书奎、刘小康等人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肖江、刘均
、李家乐、黄川对陈亮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某玉、陈某涵、聂美淑、陈书奎、刘小康等人依法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依法确定肖江、刘均、李家乐、黄川等人对陈亮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肖江、刘均、李家乐、黄川等人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是正确的,并无不当。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而《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由此可见,刑事犯罪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死亡赔
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赔偿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对陈某玉、陈某涵、聂美淑、陈书奎、刘小康等人主张的交通费及亲属误工费进行酌定处理后,没有将该案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列为赔偿范围仍然是正确的。 陈某玉、陈某涵、聂美淑、陈书奎、刘小康等人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该案其他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陈某玉、陈某涵、聂美淑、陈书奎、刘小康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7.99元予以免收,上诉人陈某玉、陈某涵、聂美淑、陈书奎、刘小康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7.99元,由本院直接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21
陈某某2陈钰晗等与黄某某李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3民终18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奎。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涵。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以上陈某玉、陈某涵之母,也是其二人的法定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露,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琳 陈坤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玉、陈某涵、聂某某、陈书奎、刘小康因与被上诉人罗建均、肖江、刘均、李家乐、黄川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美淑(也是上诉人陈某玉、陈某涵二人的法定代理人)及上诉人陈书奎,被上诉人肖江、刘均,被上诉人李家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华,被上诉人黄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上诉人刘小康、被上诉人罗建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聂美淑、陈书奎、刘小康、陈某玉、陈某涵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
、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罗建均、肖江、刘均、李家乐、黄川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某某1是被李家乐等人喊过去喝酒,导致其与罗建均的矛盾升级,肖江、李家乐等人好面子屡次招呼的行为与陈亮的死亡有因果关系,黄川作为饭店经营者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不应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应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江、刘均、李家乐、黄川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罗建均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聂美淑、陈书奎、刘小康、陈某玉、陈某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罗建均、肖江、刘均、李家乐、黄川共同赔偿陈某玉、陈某涵、聂美淑、陈书奎、刘小康各项损失1037896元。一审庭审中变更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34889元/年×20年=697780元;2、丧葬费6814元/月×6个月=4088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4×11)÷2+(24154×15)÷2=31
4002元;4、交通费:1000元;5、亲属误工费:5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5866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0日晚,罗建均、肖江、刘均等人在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苏家河沟桥上黄川经营的两兄弟好大排档喝酒。期间,罗建均上卫生间与正在使用卫生间的陈亮发生口角。2019年7月1日凌晨1时许,与罗建均相识的李家乐喊陈亮坐到罗建均一桌喝酒,并进行调解。罗建均与陈亮再次发生口角。罗建均遂打开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陈亮的胸部捅刺2刀、背部捅刺4刀后逃离现场。陈亮被刺破心脏、肺部,造成XXX当场死亡。案发后,罗建均拨打报警电话,向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3刑初1号刑事判决,判决罗建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查明,陈书奎与刘小康于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8月20日生育一子陈亮,于2004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陈某某。聂美淑与陈亮于2013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陈某玉,于201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7日生育一子陈某涵。陈亮生前由重庆昂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黄莺乡人民政府安监办工作。陈某玉属农村低保人员,陈某涵属建档立卡贫困农户家庭成员。还查明,肖江在罗建均与陈亮发生抓扯时,上前将罗建均阻挡,罗建均造成其腹部受伤。李家乐在事发时拨打了120急
救电话。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