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修乐、朱应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皖17民终4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阮敬东余玮王珺
【审理法官】阮敬东余玮王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卞修乐;朱应中;朱浩升;孙灵华
朱彩灵【当事人】卞修乐朱应中朱浩升孙灵华
【当事人-个人】卞修乐朱应中朱浩升孙灵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卞修乐
【被告】朱应中;朱浩升;孙灵华
【本院观点】本案孙灵华与卞修乐约定为孙灵华的房子进行外装修,包工包料按面积每平方58元价格计算装修款,后卞修乐包工包料按面积每平方50元价格转包给朱浩升施工,朱浩升雇请朱应中从事瓦工工作,按每天300元计算朱应中的报酬。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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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孙灵华与卞修乐约定为孙灵华的房子进行外装修,包工包料按面积每平方58元价格计算装修款,后卞修乐包工包料按面积每平方50元价格转包给朱浩升施工,朱浩升雇请朱应中从事瓦工工作,按每天300元计算朱应中的报酬。卞修乐上诉称其仅系孙灵华与朱浩升之间工程承建的介绍人,未与孙灵华形成承揽关系,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朱浩升,亦未收到朱浩升所述的每平方米差价8元的工程转包款。卞修乐在之前的庭审中已确认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朱浩升,并提取相应的工程款,现卞修乐上诉所称均与卞修乐之前庭审陈述相互矛盾,亦与其他当事人陈述不相符。一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情况,认定卞修乐与孙灵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卞修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朱浩升,卞修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一审参考朱应中的伤残等级及本省的司法审理实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卞修乐认为其不需对朱应中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卞修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上诉人卞修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4: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10月,卞修乐与孙灵华约定为其家房子进行外装修,按房屋面积每平方58元价格计算装修款,卞修乐接受该工程后按房屋面积每平方50元价格转包给朱浩升施工,朱浩升与朱应中系同一村民组村民,朱浩升雇请朱应中在其承建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按每天300元计算朱应中工作报酬,2016年10月17日下午,朱应中在朱浩升承建的该工地上粉墙时不慎从搭建的竹子脚手架上掉下受伤,当即被送到浙江省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58天,用去门诊费1075.06元,住院医疗费48483.83元,合计49558.89元,朱浩升已垫付并给付朱应中现金1500元。朱应中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肺下叶肺气囊、右踝皮肤坏死伴感染。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7年2月6日经东至县胜利镇法律服务所委托由安徽秋江司
法鉴定所对朱应中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损伤后“三期"期限进行了评定,结论为:朱应中因伤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朱应中右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人民币9000元;朱应中受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180天,护理期限应设90天,营养期限应设9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2017年2月13日朱应中因右三踝骨折术后右踝疼痛4月在浙江省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于2017年3月8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9199.67元,出院诊断为:右踝创伤后骨髓炎、右三踝骨折术后。朱应中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8158.1元。2017年9月4日朱应中因右三踝骨折术后6月在浙江省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于2017年9月22日出院,住院1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4606.48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术后畸形。2018年3月9日经东至县胜利镇法律服务所委托由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朱应中伤残等级、后续手术费、损伤后“三期"期限再次进行了评定,结论为:朱应中因伤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朱应中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人民币9000元;朱应中受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应设180天,营养期限应设180天;朱应中用去鉴定费1900元。在诉讼中(原一审),朱浩升对朱应中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有异议,提出对朱应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其医疗费审核及因果
关系进行鉴定,2018年8月2日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朱应中因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朱应中伤后右下肢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或称右三踝骨折及其相关继发性损伤、合并症、并发症等的费用与2016年10月17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的项目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17.45元。朱浩升用去重新鉴定费4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卞修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卞修乐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朱应中及朱浩升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卞修乐对工程转包和选任亦有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卞修乐应承担25%的责任错误。(1)卞修乐仅仅是工程介绍人并未参与建房户孙灵华与施工承包人朱浩升就该工程进行的承包协议、具体施工、测量面积和结算工程款等任何事情,因此卞修乐不是该工程的承包(转包)人。(2)朱应中过错十分明显,朱应中在该房一楼从事外装修不需要资质其摔伤完全是其自己从脚手架上跳下来时,踩到小石
头致其跌倒所致与朱浩升是否具备安全施工措施无关,朱应中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主要责任。(3)孙灵华的自建房位于农村且是低层建筑,朱应中及朱浩升承建孙林华的农村居民低层住宅无须具有相应的安全施工资质。建房户孙灵华与卞修乐(介绍人)对承揽人朱浩升与朱应中的安全生产资质没有进行审查的义务即建房户孙灵华和卞修乐均没有选任不当的过错。(4)原审对卞修乐的分摊责任不当。建房户孙灵华承担5%的责任,即使卞修乐是转包人对转包和选任有过失,也应与孙林华的过失程度相当只能与孙灵华承担同样的5%的责任。2、朱应中的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2月16日起正式启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截止2019年12月16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因本案属于二审程序发回的重审案件,原一审(2018)皖1721民初1048号案件已经于2018年10月18日审结,该案认定朱应中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卞修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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