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彩灵叶榕、朱兰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赣07行终3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洋发刘定丰陈煜龙 
【审理法官】周洋发刘定丰陈煜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榕;朱兰英;叶娟;叶振奎;朱水莲;会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昌县筠门岭镇初级中学;会昌县筠门岭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叶榕朱兰英叶娟叶振奎朱水莲会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昌县筠门岭镇初级中学会昌县筠门岭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叶榕朱兰英叶娟叶振奎朱水莲 
【当事人-公司】会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昌县筠门岭镇初级中学会昌县筠门岭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郑立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立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立 
【代理律所】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叶榕;朱兰英;叶娟;叶振奎;朱水莲;会昌县筠门岭镇初级中学;会昌县筠门岭镇人民政府 
【被告】会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围绕叶尚青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叶尚青在筠门岭初级中学从事学校安保工作,并且案发当天按照要求应当全天在岗,而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处于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而且交通事故案发地点也并不处于学校及周边合理工作地点。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
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本院询问协调笔录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围绕叶尚青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诉人认为事发当晚七点多叶尚青因维修水管造成衣服被淋湿,晚上十点回家洗澡也是正常生活所需,属于“上下班途中"。本院认为,叶尚青在筠门岭初级中学从事学校安保工作,并且案发当天按照要求应当全天在岗,而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处于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而且交通事故案发地点也并不处于学校及周边合理工作地点。叶尚青在事发当天虽然与饶晓春通过电话且发了图片,但并不能确定叶尚青因修水管淋湿了衣服需要回家更换,且通话时间是在晚上七点左右,而交通事故发生在晚上十点左右,中间间隔了3个小时,二者之间不具有连贯性。在工伤认定申请中,上诉人申请的理由是回家更换被子,叶尚青配偶朱兰英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叶尚青可能是回家洗澡,而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提出的理
由是因为修水管淋湿衣服需要回家更换,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对叶尚青当晚是为何回家也不确定。根据上诉人陈述,叶尚青平常也会大概在十点左右回家洗澡,洗完澡后再回到保安室。但是,学校并不允许叶尚青可以中途回家洗澡,叶尚青应当非常明确其工作时间和工作要求,而在事发当天叶尚青回家并没有向学校分管领导请假。叶尚青违反学校规定未经请假在工作时间内离开学校,应认定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叶尚青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的法定情形。程序上,会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叶尚青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岗位,在筠门岭镇交通路兴业装潢店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并经工伤认定小组讨论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会人社字[2019]第39号《工亡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会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会人社伤字[2019]第39号《工亡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榕、朱兰英、叶娟
、叶振奎、朱水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21:17:24 
叶榕、朱兰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赣07行终3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榕。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兰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振奎。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水莲。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会昌县月亮湾新区社会保障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洪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郑立,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会昌县筠门岭镇初级中学,住所地:会昌县筠门岭镇。
     法定代表人:吴青松,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文东华,会昌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督学。
     原审第三人:会昌县筠门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会昌县筠门岭镇。
     法定代表人:许海斌,镇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榕、朱兰英、叶娟、叶振奎、朱水莲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1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叶尚青在筠门岭初级中学任门卫(保安)一职,与学校另一保安刘祥德共同负责学校的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学校规定的工作时间:门卫采取一天双轮岗,双单周轮值,即上午7点至晚上7点为日班,晚上7点至第二天早7点为晚班。双周轮值日班,单周即轮值晚班。叶尚青与刘祥德之间私下换班,24小时均需在保安室值班,每个保安上班一周,休息一周。工作地点为筠门岭初级中学学校门卫室。工作职责为开关大门、来访人员登记验证、指挥外来车辆的停放、物品外出登记等。因校门卫室一直需要有人在岗,如保安有事需外出,需向学校请假,学校要安排人进行顶岗。经查筠门岭初级中学值班安排表,2019年1月12日晚上19时至1月13日早上7时,是叶尚青在会昌县正常值班时间。刘祥德在家休息。2019年1月12日,叶尚青未向学校请假,也未要求刘祥德来接班,擅自驾驶摩托车离开学校。22时46分许,在,与朱铭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尚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外伤。经交警认定,叶尚青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7月18日,叶尚青亲属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
中的证据1、2、3、4、5。被告受理后,向会昌县筠门岭镇初级中学送达了工伤(亡)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后被告对筠门岭初级中学分管领导曾勇全、综治办主任何枫、学校保安刘祥德、曾祥裕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朱兰英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对筠门岭初级中学保安室进行了实地查看并进行拍照。结合原告向其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工伤认定小组讨论,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会人社伤认字[2019]第39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而提起撤销之诉。另查明,叶尚青系参战退役军人,筠门岭镇人民政府每个月向其发放政策性补贴共计1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