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秋玲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单独行政赔偿 城乡建设 其他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4
【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6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建功臧静朱丽
【审理法官】刘建功臧静朱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秋玲;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朱秋玲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朱秋玲
【当事人-公司】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健羽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健羽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健羽
【代理律所】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朱秋玲
【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明责任抗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秋玲起诉请求确认云龙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应就其房屋存在被强制拆除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长山村合法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长山村建设的房屋,存在不同的补偿标准。朱秋玲并非长山村村民,王晓明、王然出具的“悔过书"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印证,朱秋玲为得到高额征收补偿而与长山村村民李双双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
将案涉房屋确权给王晓明、王然,由王晓明、王然主张给予长山村村民的补偿。案涉房屋被拆除,系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朱秋玲将案涉房屋确权至王晓明、王然名下,并在王晓明、王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搬迁承诺书》后实施,并非强制拆除。因此,朱秋玲起诉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2:32:4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云龙区政府作出徐云政征字﹝2018﹞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翠屏山改造项目(一期)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部门为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编号为C4-84。经征收机关确权并公告,编号为C4-84房屋的权利人为王晓明、王然。 2018年12月10日,王晓明、王然签署搬迁承诺书,承诺于2
018年12月17日之前搬空被征收房屋(编号C4-84)内的所有物品,并将钥匙、建筑物、构筑物、、地面附着物等完整交付拆除单位2018年12月18日,王晓明、王然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具结书》等相关材料,其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后,涉案房屋被拆除。对于征收机关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王晓明、王然及王晓明、王然签订的相关征收材料,朱秋玲称均无异议。 2019年2月13、14日,王晓明、王然分别向翠屏山改造项目征收指挥部出具说明,称其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签订征收补偿材料,C4-84房屋真实权利人为朱风浪,其放弃C4-84房屋及宅基地的确权认定及征收补偿权益。 朱秋玲称,涉案房屋征收的相关事宜系其委托其弟弟朱风浪办理。朱风浪称,其将房屋钥匙交给王晓明、王然,后该二人将房屋钥匙交付拆迁部门进行拆除。诉讼过程中,云龙区政府提交了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1月2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征收人对涉案房屋签订了补偿协议及搬迁承诺书,办事处予以拆除。 另外,云龙区政府还提交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11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9年初,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在翠屏山征收改造工作中,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互串通、提供虚假材料“确权登记",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的行为。经调查,乔彩迪等(包括C4-84房屋权利人王晓明、王然)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征收指挥部提交不真
实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据》等材料,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等根据上述材料将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确权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将房屋拆除。根据相关规定,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房屋征收部门及征收实施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朱秋玲诉请确认云龙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应首先证明其房屋存在被强制拆除的事实。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翠屏山房屋征收过程中,朱秋玲与长山村村民王晓明、王然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将涉案房屋确权至王晓明、王然名下,由王晓明、王然主张补偿权益。涉案征收编号C4-84房屋是在王晓明、王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搬迁承诺书》并交付房屋钥匙后,由征收实施单位拆除,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朱秋玲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其次,本案诉讼中,朱秋玲并非长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征收过程中与长山村村民王晓明、王然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试图骗取高额征收补偿款,在以该方式不能实现其目的的情况下,再行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违法之诉,明显不具有正当目的,不具备本案诉的利益,其起诉不应予以支持。再次,本案中朱秋玲的房屋系协议签订后拆除,协议的签订主体
为征收部门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建设局及征收实施单位为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五条的规定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翠屏山街道办事处将房屋进行了拆除"的记载,均可以证实涉案房屋是协议签订后,由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拆除,云龙区政府并非拆除房屋的行政主体,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朱秋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秋玲上诉称:1.案涉房屋被拆除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否则不会存在长山村委会对外“卖地皮"的情况。征收集体土地应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建设局、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没有征收土地的法定职责,充其量是受委托的单位。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云龙区政府签订协议后反悔,应作出补偿决定或责令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而非将朱秋玲的房屋强行拆除。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违法。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且检察院的职权只有检察建议权和朱彩灵
抗诉权,没有“情况说明"权,无权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朱秋玲所在的青龙小区是存在多年的成熟小区,不能因为其是“外村人"就区别对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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