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宏、朱苏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5
【案件字号】(2019)浙11民终17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永红程允平吴黄影
【审理法官】朱永红程允平吴黄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宏;朱苏英
【当事人】钟宏朱苏英
【当事人-个人】钟宏朱苏英
【代理律师/律所】钟鼎飞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鼎飞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鼎飞
朱彩灵【代理律所】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钟宏
【被告】朱苏英
【本院观点】虽被上诉人朱苏英在通话中未对上诉人钟宏关于每月收取7.5万元利息之陈述提出正面反驳,但并不能就此推断出被上诉人朱苏英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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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上诉人钟宏主张仅收到90万元借款,而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5日、2015年10月3日、2015年11月15日三张借条项下各20万元共计6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被上诉人朱苏英辩称该60万元借款其均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借款两种情形,由借款人钟宏在借款时出具借条并在还款后取回借条,现六张借条原件均由朱苏英所持有,结合双方经结算形成的《协议书》中亦对借款本金数额为150万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在此情形下,一审认定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为150万元有其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上诉人钟宏主张
其向被上诉人朱苏英每月现金支付7.5万元高额利息问题,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钟宏认为被上诉人朱苏英行为属于套路贷和违法高额放贷问题,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钟宏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钟宏也明确陈述嗣后其向检察机关申诉亦未得到明确答复,结合前述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及支付利息情况之认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得出案涉争议涉嫌套路贷和违法高额放贷之判断,故对上诉人钟宏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在此情形下,一审作出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钟宏关于一审程序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钟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4元,由上诉人钟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9:14: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份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9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确认截止2019年3月16日,
被告欠付原告本金及利息185.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5.5万元。二、自2019年4月1日起,被告以本金185.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按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9月3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及9万元利息,2020年1月3日前归还本金5万元及8万元利息,2020年7月3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及6万元利息,被告若未按上述约定的任意一期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四、被告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第一期(2019年9月3日前)还款即逾期未付,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二审经审理,除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钟宏向朱苏英亲笔出具了落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8日50万元、2015年3月25日20万元、2015年10月3日20万元、2015年10月13日10万元、2015年11月15日20万元、2016年4月2日30万元共计六张借条总金额150万元,六张借条中均约定利息2分。2014年7月8日50万元、2015年10月13日10万元、2016年4月2日3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9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019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2014年7月以来,钟宏陆续向朱苏英借款共计1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其中2016年4月2日的借款由朱苏英的女儿陈岑汇款给钟宏。2019年11月20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向钟宏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经审查认为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当庭
确认双方对借款存在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两种交易习惯,借款时由钟宏出具借条,还清借款则由钟宏取回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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