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孝灵、六安市裕安区华宏网布面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33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世如高华魏晋 
【审理法官】王世如高华魏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孝灵;六安市裕安区华宏网布面料店 
【当事人】吴孝灵六安市裕安区华宏网布面料店 
【当事人-个人】吴孝灵 
【当事人-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华宏网布面料店 
【代理律师/律所】杨某某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高亮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某某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高亮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某某高亮 
【代理律所】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孝灵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华宏网布面料店 
【本院观点】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吴孝灵与华宏面料店之间能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吴孝灵与华宏面料店之间能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吴孝灵在华宏面料店工作期间受伤事实清楚,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能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认定,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如上所述,吴孝灵一审中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华宏面料店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其提供的报警记录、病历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华宏面料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向其释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
华宏面料店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孝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孝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29:04 
吴孝灵、六安市裕安区华宏网布面料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5民终33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孝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华宏网布面料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金盛钢材市场28幢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03MA2RUR6OOE。
     经营者:李洪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春,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孝灵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华宏网布面料店(以下简称华宏面料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孝灵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0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仅几天时间,故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上诉人劳动者身份的文件,但上诉人提供的报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华宏面料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吴孝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华宏面料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吴孝灵经人介绍前往华宏面料店打工。2019年10月22日下午,吴孝灵在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摔倒受伤,2019年11月2日吴孝灵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创伤性胸腔积液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吴孝灵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20日该委作出(2020)裕劳人仲案字第45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孝灵去华宏面料店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招录用手续,未对其发放工资、社保缴纳等进行书面或口头约定,吴孝灵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孝灵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华宏面料店主张权利。因此,吴孝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孝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孝灵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吴孝灵与华宏面料店之间能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吴孝灵在华宏面料店工作期间受伤事实清楚,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能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认定,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如上所述,吴孝灵一审中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华宏面料店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其提供的报警记录、病历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华宏面料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向其释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华宏面料店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孝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孝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朱彩灵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超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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