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政府、朱武斌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批准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0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金富沈妙王富新 
【审理法官】朱彩灵黄金富沈妙王富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朱武斌 
【当事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朱武斌 
【当事人-个人】朱武斌 
【当事人-公司】义乌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龚开庆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龚开庆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英豪龚开庆 
【代理律所】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义乌市人民政府 
被告朱武斌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法撤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准许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二、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行初660号行政判决;    三、准许被上诉人朱武斌撤回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朱武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11:52: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情况:2016年10月8日借款10万元;2017年1月6日借款5万元;2017年3月22日借款47万元;2018年1月8日借款35万元;2018年1月12日借款185.02万元;2018年1月9日借款50万元;2018年1月12日借款260万元;2018年1月26日借款281万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共计873.02万元。除2017年3月22日的47万元;2018年1月9日的50万元外,对于上述其他借款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辩称的2017年3月22日的借款系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经查,借条中的王宏杰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连忠系被告协议合作人,借条说明该笔借款明确用于项目拆迁,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笔借款47万元应视为被告公司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2018年1月12日借款50万元未发生,经查,该笔款项当日由原告配偶辛现忠账户转账至谢连忠账户50万元,且被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明并由经手人王铁峰签字,确认了该笔借款系用于偿还案外人谢超的借款利息。另查明,截至2018年9月21日之前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873.02万元,该部分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2018年9月21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息2.5%,按季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37万元;2018年12月11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2.5%,按季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万元;原告当庭
认可截至2019年2月2日前被告累计还款865万元均系归还2018年9月21日之前借款873.02万元,故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未约定利息部分的借款本金为873.02万元﹣865万元﹦8.02万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100万元,对于该100万元应先行扣除上述未支付利息部分的本金8.02万元,剩余91.98万元,再根据双方2018年9月21日借款协议约定的按季度计息月利率2.5%的标准。实际计息数额为400万元×2.5%月×8月+(400万元×2.5%月÷30天×44)﹦30万元+14.66667万元﹦44.66667万元。剩余部分视为偿还该400万元借款本金数额即91.98万元﹣44.66667万元﹦47.31333万元,故截至2019年2月2日该40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400万元﹣47.31333万元﹦352.68667万元。再查明,对于2018年12月11日借款200万元,被告辩称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双方于当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200万元的合同义务。2019年2月3日被告实际还款50万元,根据2018年12月11日协议约定利率,该部分还款应先行扣除应付利息200万元×2.5%月÷30天×54天﹦9万元,其余部分50万元﹣9万元﹦41万元为偿还该借款本金,即剩余本金为200万元﹣41万元﹦159万元。故截至2019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52.68667万元﹢159万元﹦511.68667元,原告主张513.02万元,与实际不符,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依据计算相关利息和被告应当偿还的本金数额。一审法院
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的借款本金部分,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9月21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52.6867万元;截至2019年2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12月11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59万元,两项合计511.68667元,与被告认可的借款本金差额为511.68667元﹣361.2万元﹦150.48667元,对此被告并无其他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其否认上述借款事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9年2月3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台市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雪敏借款5116866.7元;并以借款51168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期限自2019年2月3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10元,减半收取计23855元,由被告邢台市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