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蓓蕾、朱培耕等与朱林根、沈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2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蔚珏水天庆谢坚
【审理法官】王蔚珏水天庆谢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蓓蕾;朱林根;沈桂珍;朱培耕;朱培华;朱培贞;朱佳伟
【当事人】胡蓓蕾朱林根沈桂珍朱培耕朱培华朱培贞朱佳伟
【当事人-个人】胡蓓蕾朱林根沈桂珍朱培耕朱培华朱培贞朱佳伟
【代理律师/律所】桑晓菲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龚鹤方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柳胜强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桑晓菲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龚鹤方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柳胜强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桑晓菲龚鹤方柳胜强
【代理律所】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蓓蕾;朱培耕;朱培华;朱培贞;朱佳伟
【被告】朱林根;沈桂珍
【本院观点】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权责关键词】朱彩灵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胡蓓蕾主张双方之间分别有35万元和44万元的两张借条,系经于2016年4月25日结算,将朱林根、沈桂珍结欠的全部款项结息后的总金额79万元进行拆分,其中35万元的借款转换给了其母亲胡慧明。朱林根抗辩胡慧明从未向其出借款项,胡蓓蕾仅能提供部分现金取款凭证,
未能就案涉借款的实际交付以及该款系来源于胡慧明等事实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胡蓓蕾在另案中已经向朱林根、沈桂珍要求归还44万元借款本金,其所提供的取款及转账凭证均无法明确系归属于本案35万元的借条项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胡蓓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1:03: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朱林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蓓蕾老师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月息壹分贰。"借条下方手写“另写借条"。 2014年1月1日,朱林根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蓓蕾老师人民币叁拾玖万贰仟元正,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借条下方手写“另写借条"。 2016年1月1日,朱林根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蓓蕾老师肆拾肆万元正。" 2016年1月25日朱林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慧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半年内归还。" 2017年4月6日朱林根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
“今有朱林根借胡老师的钱(胡蓓蕾)在今年(2017年底全部归还。借条保留。借条下方还注明:苏州结工程款归还,打官司的(吴江法院也归还胡老师)7月份房租归还。" 2017年12月18日胡蓓蕾向一审法院起诉朱林根、沈桂珍要求归还44万元借款,后双方达成调解,朱林根、沈桂珍同意分期归还胡蓓蕾44万元借款。 一审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胡蓓蕾向朱林根转账给付20万元。 胡慧明系胡蓓蕾、朱培耕、朱培华、朱培贞、朱培文的母亲,朱培文于2010年5月13日去世,胡慧明于2016年7月4日去世。朱培文育有一子,为朱佳伟。朱林根与沈桂珍于1985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 一审庭后,朱培耕、朱培华、朱培贞、朱佳伟向一审法院表明自愿放弃对本案所涉35万元债权的继承权,相应的份额转让给胡蓓蕾。 原审原告胡蓓蕾在一审中主张,2009年11月起经吴全英介绍认识朱林根,开始借款给朱林根,起先是2万元,中途又借了部分零钱,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至2010年2月借款本息就变为5万元,之后按月息1分计算,每次结算时,其再添加一部分现金与之前的本息凑成整数继续出借给朱林根,直至2013年3月,朱林根连本带息共结欠35万元,2014年1月1日结算本息为392000元。2013年7月25日从其名下转账出借给朱林根20万元,朱林根出具借条,但该款项实为胡慧明所有。20万元本金按年息1分5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为271100元,392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5年9月31日为478510元,故2015年9月25日借款变为749600元,上
述款项继续计算利息,至2016年1月4日合计为79万元,经上门催讨,朱林根重新书写了两份借条,一份为案涉的借条,另一份为向胡蓓蕾借款44万元的借条,日期均为2016年1月1日。 原审被告朱林根在一审中认为,其从未向胡慧明借过款项,其一共向胡蓓蕾借款28万元,包括转账给付的20万元及现金8万元,2014年1月1日其出具的金额为392000元的借条中已包含20万元的本金,其余为利息,2016年1月1日出具的44万元的借条是对此前的392000元金额及利息的结算,这两份借条上均注明已另写借条,表明44万元的借条是最终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审被告朱林根虽以借款人身份出具了借条,但否认收到胡慧明给付的款项。胡蓓蕾称2013年7月25日转账给付的20万元是胡慧明所有,且截至2016年1月1日朱林根共结欠其本息79万元,其中也包含了胡慧明的款项,本案的35万元借款和另案诉讼的44万元组成了79万元。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
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7月25日的借条约定,20万元的月利率为1分2,则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本息应为238400元,即使按照胡蓓蕾所称按年息15%计算的复利,本息无法达到35万元,显然35万元的借条并非是20万元借条的顺延。经一审询问,胡蓓蕾无法举证证明79万元中实际给付的本金金额,更不能明确其中属于胡慧明的本金数额,而胡蓓蕾所谓的79万元借款中包含了复利,其无法证明计算的复利标准未超过法定年利率24%,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胡蓓蕾已代胡慧明履行了本案的款项给付情况,胡蓓蕾举证不足,对其诉请,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原告朱培耕、朱培华、朱培贞、朱佳伟已自愿转让其应继承的份额,故其与本案不再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不再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审原告胡蓓蕾的全部诉请;二、驳回原审原告朱培耕、朱培华、朱培贞、朱佳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蓓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35万元和44万元的两张借条是在2016年4月25日经结算确认将以前朱根林夫妇借的39.2万元+20万元=59.2万元,结息后为79万元所引伸过来的,其中35万元的借款转换给了我的母亲胡慧明。39.2万元借款中都是现金交接,每次借款
是本金+利息写的借条,然后销毁前一张。2012年4月份在借款32万的借条上借款人朱林根,沈桂珍和证明人吴全英)都签了名,后来在结算为39.2万元时,将这张借条销毁。2013年7月25号,朱林根因工程结账急需钱,暂借20万周转。由于我的银行存折没到期,我的母亲胡慧明拿出她的养老钱让我帮朱林根渡过难关,朱林根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和我一起去中信银行,从卡上转到了朱林根的农商银行卡上20万元。前面的欠账也没结账,所以在2014年的1月1日我让朱林根续写了借款39.2万元的借条。故一审判决错误,现上诉人特依法请求撤销,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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