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予与张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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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0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9048号 
【审理程序】皮一点生日快乐的句子二审 
【审理法官】章晓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天予;张杰;张鸿康;张媛 
【当事人】王天予张杰张鸿康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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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王天予张杰张鸿康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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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怎样注册公司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运动员加油鼓励语【原告】王天予;张鸿康;张媛 
【被告】张杰 
本院观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恶意串通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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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3 03:14:39 
王天予与张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90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予。
娜奥米 沃茨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会林,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鸿康。
     原审第三人:张媛。
     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天予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原审第三人张鸿康、张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3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天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1.王天予与张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并未基于恶意串通行为而无效。张杰与周某解除旧合同、与王天予签订新合同的原因系房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而非出于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目的。张杰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及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不可能存在与王天予串通降低房价来损害其父与其父配偶的利益。2.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故该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即使该合同系张杰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订立的,也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现张杰等人已将房屋过户给案外人,致使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给王天予,故王天予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张杰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王天予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王天予与张杰签订的《协议书》和《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无效时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鸿康、张媛述称,王天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恶意串通,损害原审第三人利益的事实十分显著,一审判决认定无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天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王天予与张杰于2021年5月5日就
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及协议书;二、判令张杰返还王天予购房款270万元;三、判令张杰依据定金罚则赔偿王天予损失5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天予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天予与张杰于2021年5月5日就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协议书》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无效;二、驳回王天予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天予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附文字稿)及六张照片,证明系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10万元的房屋价格是王天予母亲周某与张杰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多次协商的结果,没有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恶意。经质证,张杰认为,前述材料仅王天予单方提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且通话录音及相关照片与本案系争合同是否有效并无关联性。经质证,张鸿康、张媛认为,前述该些材料均产生于一审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录音证据可证明由王天予母亲周某代王天予签订的系争合同系与张杰恶意通谋。
用王天予名义购房并向张鸿康、张媛隐瞒,亦是周某意思。此外,对六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媛、张鸿康、张杰与案外人周某于2021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载明,双方的交易总价系380万元。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王天予在明知张媛、张鸿康对王天予与张杰于2021年5月5日签署的《解约协议》及当日重新以310万元的实际价格签订《协议书》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不知情的前提下,仍刻意隐瞒张媛、张鸿康及中介,以明显低于房屋总价70万元的价格签订了前述居间合同及协议书。虽王天予及周某以系争房屋有漏水等严重瑕疵作为张杰自愿让价70万元的理由,然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房屋瑕疵需花费70万元修复,且一审庭审中王天予也陈述该笔70万元包含其再次出售房屋的风险金。故其与张杰以明显低于原售房价380万元价格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及《协议书》
,显属恶意串通,损害张鸿康、张媛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2021年5月5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后,王天予并未实际支付过房款,故其上诉认为张杰应按定金法则赔偿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王天予与张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张媛、张鸿康权益的行为,进而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