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金戈、江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黑03民终9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瑛于广江吴淑霞
【审理法官】郭瑛于广江吴淑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尹金戈;江新
【当事人】尹金戈江新
【当事人-个人】尹金戈江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尹金戈
【被告】江新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江新实际向尹金戈给付的借款数额;尹金戈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江新实际向尹金戈给付的借款数额;尹金戈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尹金戈虽上诉称江新只给付其借款13万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称另外7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但该7万元与尹金戈自述5分利率和借款期限不相符,故尹金戈对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尹金戈虽称其未亲自签收开庭传票,但承认是其雇员代签并知晓开庭事宜,故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金戈对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上诉人尹金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6:3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尹金戈于2017年4
月17日给江新出具的借据上对借款的金额及还款的期限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尹金戈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尹金戈负有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江新请求尹金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案涉借款虽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但江新主张尹金戈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黑038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一、尹金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江新借款本金20万元;二、尹金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江新自2017年5月1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
【二审上诉人诉称】尹金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江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尹金戈与江新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江新只给付13万元,其余7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按借款13万元确定本息;2.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没有直接将传票送达给尹金戈,而是由尹金戈的雇员签收,导致尹金戈未能参加庭审维护自己的权利;3.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江新仅提交了借据,并未证实资金来源及借款给付凭证,故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
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金戈对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尹金戈、江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3民终9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尹金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金戈因与被上诉人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金戈,被上诉人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尹金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江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尹金戈与江新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江新只给付13万元,其余7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按借款13万元确定本息;2.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没有直接将传票送达给尹金戈,而是由尹金戈的雇员签收,导致尹金戈未能参加庭审维护自己的权利;3.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江新仅提交了借据,并未证实资金来源及借款给付凭证,故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江新辩称,尹金戈所述理由不成立,不存在扣息情况。尹金戈在2017年3月25日江新借13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2017年4月17日,尹金戈又江新借20万元,有借据为证。立据当日江新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尹金戈9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余下交付的11万元是在尹金戈归还上次所欠13万元现金中给付,故实际向尹金戈给付借款20万元。
原告诉称 江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金戈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尹
金戈给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尹金戈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尹金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江新借款20万元,尹金戈给江新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尹金戈于2017年5月17日偿还上述借款,双方对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未约定。后尹金戈未按借据约定的期限还款,江新经催要无果后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尹金戈于2017年4月17日给江新出具的借据上对借款的金额及还款的期限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尹金戈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尹金戈负有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江新请求尹金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案涉借款虽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但江新主张尹金戈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黑038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一、尹金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江新借款本金20万元;二、尹金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江新自2017年5月1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姜新举示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7年3月25日向尹金戈转款13万元、2017年4月17日向尹金戈转款9万元。证明目的:江新于2017年4月16日将尹金戈归还的13万元现金(2017年3月25日出借给尹金戈使用)中的11万元及借款当日转帐的9万元实际向尹金戈给付了借款20万元。
尹金戈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其是替密山乔治广场开发商向江新借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分。江新是否转账9万元给尹金戈已记不清,即使有这笔转账,因尹金戈和江新之间存在购房关系,江新交了30多万元房款,怎么转的账现在记不清。对2017年3月25日江新转给尹金戈13万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江新举示的证据能证明2017年3月25日向尹金戈转款13万元、2017年4月17日向尹金戈转款9万元,尹金戈虽称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江新向其给付20万元借款,但尹金戈对此无充分证据予以抗辩,结合尹金戈在一审庭审时自认与江新存在2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江新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江歌案详细过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江新实际向尹金戈给付的借款数额;尹金戈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尹金戈虽上诉称江新只给付其借款13万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称另外7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但该7万元与尹金戈自述5分利率和借款期限不相符,故尹金戈对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尹金戈虽称其未亲自签收开庭传票,但承认是其雇员代签并知晓开庭事宜,故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金戈对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上诉人尹金戈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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