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增宝与马秀梅、王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车继铃个人简介2021.11.26
【案件字号】(2021)黑06民终28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丹田蕾顾婉婷
【审理法官】王丹田蕾顾婉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季增宝;马秀梅;王静;马克平;马克明;马玉梅
【当事人】季增宝马秀梅王静马克平马克明马玉梅
【当事人-个人】季增宝马秀梅王静马克平马克明马玉梅
【代理律师/律所】张广亮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广亮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广亮
【代理律所】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季增宝
【被告】马秀梅;王静;马克平;马克明;马玉梅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侵权书证新证据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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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关于季增宝主张不承担给付医疗费17114.14元、病志复印费141元的问题。季增宝主张被上诉人本次诉讼的医疗费用与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无关,结合案涉案事故受害人马士学发生事故时已84 —7— 岁,其第一次诉讼时,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未申请相关鉴定,仅诉讼主张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本院询问,季增宝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季增宝承担给付医疗费17114.14元、病志复印费141元,并无不当;(2019)黑0622民初4280号案件认定的相关费用并不包括本次诉讼中的医疗费用,并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2.关于季增宝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交强险赔付的12万元及延迟履行利息1万元的问题。交强险赔付的12万元,其中1万元系医疗费用,马士学生前诉讼主张季增宝给付的医疗费数额,已将该笔款项扣除,故该笔款项并未重复给付,不存在返还情形;11万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金,该赔偿款包括丧葬
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2019)黑0622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赔偿款项并不重叠,故对季增宝主张被上诉人返还11万元,不予支持。季增宝因在履行(2019)黑0622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时,未按判决确定时间给付,因此而承担的延迟履行利息1万元,不应由被上诉人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季增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8—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上诉人季增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4:24: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1日12时35分许,被告季增宝驾驶黑ES××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浩博汽车养护中心门前时,与行人马士学相撞,致原告马士学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季增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马士学无责任。2019年11月4日,马士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季增宝、被告中国份有人寿财产保险股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 —4— 助费等718618.59元;2.伤残赔偿金鉴定后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依法审理认定:原告马士学于事故发生当日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20天,花费医疗费346995.10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转入肇源县中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808.26元。2019年4月25日转至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45098.23元。原告外购药品费用合计133203.55元其中有医嘱证明,合理部分费用为126594.9元。就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确定为:医疗费498105.14元、伙食补助费23300元(233元×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合计527405.14元,判令:“一、被告季增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士学各项损失合计227405.1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士学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案件受理费9074元,减半收取计4537元,由被告季增宝负担”。(2019)黑0622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执行结案。共执行季增宝255321.14元(其中执行款227405.14元、案件受理费4537元、执行费3379元、迟延履行利息2万元)。该事实有(2020)黑0622执1555号结案通知书证实。 2020年4月2日马士学入
住肇源县人民医院(总医院),于同年4月7日10时出院,支付医疗费6682.28元。2020年1月2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将交 —5— 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支付给马士学。马士学于2020年4月7日去世。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原、被告的陈述和保险公司付款凭据证实。原告本次主张的合理医疗费金额为17114.14元;原告就医交通费金额为1545元;支出复印费14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诉原告王静等人要求被告季增宝赔付的护理费、交通费均属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之内的项目,而该公司已将11万元于2020年1月2日支付给马士学,而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诉请的上述费用系属超出该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1万元后余额部分,所以,原告的上述请求,不应支持。因原告本次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故其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承保案涉肇事车辆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项赔付限额和商业险最高限额内的应负担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所以,就原告的本次诉请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依法由被告季增宝赔偿。鉴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1月2日赔付给马士学的11万元,系该保险公司应赔付给马士学的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而反诉原告季增宝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的10
7405.14元系其与该保险公司就马士学诉请的金额中扣除该保险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赔付限额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30万元后,季增宝应分担的部分,不属该 —6— 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之内的赔付项目。所以,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季增宝赔偿原告王静、马玉梅、马克平、马克明、马秀梅医药费17114.14元,病志复印费1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静等人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季增宝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季增宝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黑0622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改判季增宝不承担17114.14元赔偿责任;2.改判马秀梅、王静、马克平、马克明、马玉梅返还赔偿款12万元及延迟履行利息1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秀梅、王静、马克平、马克明、马玉梅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20年4月2日马士学在肇源县医院,支付医疗费6682.28元,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并判决季增宝赔偿医药费17114.14元、病志复印费14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马士学已起诉季增宝
及保险公司,肇源县法院作出(2019)黑0622民初4280元民事判决,认定应赔偿的合理费用为527405.14元,季增宝赔偿马士学各项损失227405.14元,已执行完毕。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2.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 综上所述,上诉人季增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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