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加津、林素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3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76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桂霞张守现崔恒心
【审理法官】李桂霞张守现崔恒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加津;林素玲;寇星志
【当事人】张加津林素玲寇星志
【当事人-个人】张加津林素玲寇星志
【代理律师/律所】张丰庆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张陆军山东格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丰庆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张陆军山东格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丰庆张陆军
【代理律所】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山东格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张加津;林素玲 车继铃个人简介
【被告】寇星志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本案中张加津主张的150万元款项能否予以支持,二是一审认定本案95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林素玲的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催告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法院调查取证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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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本案中张加津主张的150万元款项能否予以支持,二是一审认定本案95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林素玲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就张加津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张加津提交了寇星志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19日委托孙梅莲向寇星志转款95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孙梅莲出具的证明,对其中的差额5万元,张加津主张系借款的利息,以上款项和借条前后对应,寇星志虽抗辩95万元系张加津向其还款,但未能提交其向张加津借款的有效证据,故一审认定款项和借条的关联性客观有据,林素玲关于该95万元借款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
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张加津主张的50万元借款,其仅提交了2013年11月2日寇星志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寇星志虽认可曾收到过张加津50万元的款项,但不认可该款项是借款,张加津在一审中未能提交款项交付的证据,一审已释明张加津在取得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故在二审张加津仍不能提交交付证据的情况下,对张加津关于该50万元借款真实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系寇星志单方向张加津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的款项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根据2018年1月17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张加津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95万元借款存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一审仅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本案95万元属于林素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 二、寇星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加津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为500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张加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张加津负担8543元,寇星志负担147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张加津负担8800元,上诉人林素玲负担9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54: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寇星志、林素玲系夫妻关系,两人与张加津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9日,张加津委托孙梅莲将其工程款950000元转入寇星志银行账户。2013年11月2日和2014年4月20日寇星志分两次向张加津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张加津借现金(50万元)(伍拾万元正)2013年11.2号寇星志”“借条今借张加津借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
元正)2014年.4.20号寇星志”。张加津至起诉前未向寇星志、林素玲主张过权利,寇星志亦未偿还上述950000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寇星志收到本案所涉大额款项后,长期未出具《借条》,且未与张加津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张加津更是长达7年之久未才向寇星志主张权利,足以证明两人关系之紧密,故张加津应当知晓寇星志家庭基本情况。寇星志对张加津主张的购房资金不足的借款事由提出反驳意见后,张加津解释该事由为保全寇星志房产所杜撰,且不能说明其他借款事由,有悖常理,应当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案涉借款进行审查。 关于案涉500000元借款,寇星志虽向张加津出具《借条》,并认可收到该案涉款项,但否认该款项系借款性质;同时,张加津主张通过村委转账交付,但未提供该款项的交付时间和交付凭证,其申请法院调取的寇星志刑事案件卷宗中亦无此款项的相关记载和交付凭证,不能确定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故张加津对该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取得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案涉1000000元借款,寇星志向张加津出具《借条》并认可收到该案涉款项,亦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明,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该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对该案涉借款法院
予以确认,但借款本金数额以实际交付的950000元为准。寇星志收到该借款后,自愿为张加津出具1000000元《借条》,张加津主张多出的50000元系双方约定的该借款借期内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加津可随时催告寇星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寇星志经张加津催讨未及时偿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张加津主张自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但应自2020年8月19日张加津起诉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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