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徐锡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6 
【案件字号】(2020)赣11民终2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有生毛丽丽杜依霖 
【审理法官】董有生毛丽丽杜依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徐锡麟;叶芬裕;上饶市远见兴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徐锡麟叶芬裕上饶市远见兴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锡麟叶芬裕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上饶市远见兴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苏小芬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刘三福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小芬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刘三福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小芬刘三福 
【代理律所】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被告】徐锡麟;叶芬裕;上饶市远见兴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5:15: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5日16时57分许,叶芬裕驾驶赣E×××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槠溪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龙潭桥南侧桥头路段,刮碰其车前方同向徐锡麟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致使徐锡麟受伤及两车受损。徐锡麟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住院13天,其伤情为:1、左手多发性血管损伤;2、左手多发性神经损伤;3、左手多发性肌腱损伤;4、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5、左手中环指指关节脱位;6、脑震荡;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8、左眼眶后侧壁骨折;9、左颧弓多处骨折;10左上颌窦前臂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芬裕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锡麟不负责任。2019年9月1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徐锡麟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叶芬裕驾驶的赣E×××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上饶市远见兴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并受聘于该公司,叶芬裕系在从事工作中致
徐锡麟受伤,该车在人民财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锡麟受伤后先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上饶和康医院)住院82天,出院后次日入上饶市中医院住院做康复16天,合计98天,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合计等45551.25元,其中上饶市远见兴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垫付38803.85元,其余为徐锡麟自己垫付,上饶平安医院于2019年5月17日下文变更为上饶和康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芬裕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锡麟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书面申请对徐锡麟的八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经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徐锡麟左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对该评定意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徐锡麟要求增加重鉴期间垫付的交通费432元,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逃逸认定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适用《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逃逸专用条款,故保险公司辩称叶芬裕逃逸商业
险拒赔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徐锡麟既提供了失地证明,还提供了在城市工作的6个月以上银行工资流水,故保险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赔偿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后续费按主治医生签名和医院加盖公章的证明金额,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5天。为此,徐锡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45551.25元、后续费为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天×40元/天=3920元、营养费为5000×30%=1500元、交通费为98天×15元/天+432.3元+2286.1元=4188.4元、护理费为90天×146.62元/天=13195.8元、误工费为185天×154.6元/天=28601元、伤残赔偿金为33819元/年×20年×30%=202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以上合计323170.45元。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且提交由投保人盖章的免责生效的证据,酌定按10%扣除即45551.25×10%=4555元,由责任人承担。由于叶芬裕系上饶市远见兴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雇员,且系在工作中致徐锡麟受伤,故叶芬裕的赔偿责任由上饶市远见兴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
内赔偿徐锡麟医疗费、后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7315.45元(323170.45-4555-1300);二、上饶市远见兴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赔偿徐锡麟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合计5855元(4555+1300);三、驳回徐锡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民财保宜兴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10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免于承担多支出的197315.4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不予认可上诉人商业险范围内免赔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饶兴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责。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事故发生后,叶芬裕在未报警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且被上诉人叶芬裕也自认其离开了事故现场。故本案应当适用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徐锡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1民终2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
     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小芬,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锡麟。
     委托代理人:刘三福,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芬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远见兴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某某某某2-25020MA36900L9D。
     法定代表人:任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策,系该公司员工。
车继铃个人简介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锡麟、叶芬裕、上饶市远见兴安余土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兴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