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陈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豫12民终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路增广汤静侠申宇航
【审理法官】路增广汤静侠申宇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陈玲玲;辛雄英;三门峡恒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陈玲玲辛雄英三门峡恒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玲玲辛雄英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三门峡恒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王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王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洪周杨文华王阳
【代理律所】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被告】陈玲玲;辛雄英;三门峡恒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鉴定评估结论书是否应被采纳的问题。本案中,辛雄英驾
驶豫M×豫M×××某某8豫M8X某某挂车与陈玲玲驾驶的豫J某某豫J×××某某撞致豫J某某豫J×××某某损,必然会产生车辆维修损失。为确定车损数额,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由河南北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豫J某某豫J×××某某修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结论书。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结论书中记载有评估依据和方法,评估结论书后亦附有详细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清单及车辆受损照片,上诉人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评估结论书确有不当之处,其所提理由亦不足以反驳评估结论,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陈玲玲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涉案车辆维修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1:11: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6月16日12时10分被告辛雄英驾驶车牌号为豫M×××某某/豫M80某某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890公里时,与原告陈玲玲驾驶的车牌号为JF7X某某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辛雄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玲玲无责任。交警队委托河南北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78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50元,拖车费1000元。被告辛雄英驾驶车牌号为豫豫M×××某某豫豫M8X某某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恒顺达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中财三门峡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辛雄英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豫M×××某某M豫M8X某某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恒顺达运输公司,在中财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单期限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因辛雄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三门峡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三门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评估费、
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2350元,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北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鉴定结论书是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依法委托做出的评估,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玲玲车辆损失511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财三门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一、被上诉人单方对自己车辆进行评估,上诉人对评估确认的数额有异议,一审中申请人民法院组织重新评估,一审未能组织重新鉴定确有不当,该鉴定不应得到认定。二、原评估没有通知上诉人,在对受损车辆拆解时上诉人不在场,无法确定受损车辆部件是否状况属实,受损车辆部件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车辆评估定损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在场勘查确认,无法确定公正性,经过对原评估报告罗列的车辆受损图片比对,对众多未受损部件进行更换,明显错误。原评估定价过高,通过对鉴定评估清单对比,定价远远超过市场
价,且超出了专业4S店的收费标价。三、被上诉人没有出示维修发票,无法确定对车辆是否进行了实际维修,是否实际支付了47810元的维修费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陈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2民终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某某。
负责人:韩建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车继铃个人简介 原审被告:辛雄英。
原审被告:三门峡恒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宋会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姚光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三门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玲玲、原审被告辛雄英、三门峡恒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20)豫1282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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