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与季秀玲、姚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1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鹿春林孟凡林郭宇 
【审理法官】鹿春林孟凡林郭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季秀玲;姚亮;时彦军;赤峰汇信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季秀玲姚亮时彦军赤峰汇信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季秀玲姚亮时彦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赤峰汇信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新喜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新喜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新喜李朝辉 
【代理律所】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 
【被告】季秀玲;姚亮;时彦军;赤峰汇信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系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加害行为结合共同造成或扩大了损害时,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加害行为结合共同造成或扩大了损害时,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姚国友虽生前患有严重疾病,系特殊体质,
但在未受到交通事故的侵害时,可以正常生活,也可以通过谨慎行事使其特殊体质保持隐性不发的状态。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客观上增加了姚国友无法控制和避免的危险,以致诱发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而导致其死亡。即便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也不能当然使加害人减轻责任,因为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法律所规定的受害人的过错,让其分担责任缺乏归责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已按照受害人姚国友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所具有的固有意义过错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不应再要求受害人因自身特殊体质而负有更高程度的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车继铃个人简介
【更新时间】2021-10-23 06:38: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与季秀玲、姚亮陈述一致。
时彦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时彦军与姚国友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时彦军应对本次事故中给季秀玲、姚亮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时彦军系运输公司员工,发生事故系因履行职务行为,故运输公司应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指出“本例中逝者虽患有较重的疾病,但在事故发生前尚能骑电动车出行,证明未出现相应的危险症状和体征,如不发生此事故就不可能或这么快出现死亡的后果……",据此可知此次交通事故与姚国友的死亡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时彦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保险公司对季秀玲、姚亮因姚国友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0%。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按因果关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时彦军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姚国友的死亡之间具有次要因果关系,
按照过错与损害后果、责任相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全部因果关系的赔偿责任。通过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姚国友根本死因和直接死因是在肾脏病变显著,严重冠心病基础上又发生急性心梗至心力衰竭,本次交通事故所形成的损伤为辅助死因。一审判决起到辅助死因的过错人承担全部因果关系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保险公司为查明事实,提起原因力大小鉴定,一审法院在确定原因力大小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原因力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季秀玲、姚亮提交的会诊单,系姚国友生前住院的医院根据情况开具,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与季秀玲、姚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1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街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姜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喜,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秀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亮。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原审被告:时彦军。
     原审被告:赤峰汇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王府花园某某楼某某厅。
     法定代表人:刘亮,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秀玲、姚亮及原审被告时彦军、赤峰汇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3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按因果关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时彦军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姚国友的死亡之间具有次要因果关系,按照过错与损害后果、责任相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全部因果关系的赔偿责任。通过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姚国友根本死因和直接死因是在肾脏病变显著,严重冠心病基础上又发生急性心梗至心力衰竭,本次交通事故所形成的损伤为辅助死因。一审判决起到辅助死因的过错人承担全部因果关系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保险公司为查明事实,提起原因力大小鉴定,一审法院在确定原因力大小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原因力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