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孙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辽12民终17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明成应琦滕洪跃 
【审理法官】金明成应琦滕洪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孙淑英;徐东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孙淑英徐东 
【当事人-个人】孙淑英徐东 
车继铃个人简介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被告】孙淑英;徐东 
【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主张原审鉴定报告错误,不应采纳该鉴定结论,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现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 
【权责关键词】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主张原审鉴定报告错误,不应采纳该鉴定结论,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现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孙淑英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应认定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孙淑英已在一审提供书面材料,且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到庭证实其确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存在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50: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7时20分,徐冬驾驶辽M×××某某号轿车,在铁岭市银州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孙淑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淑英受伤。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淑英、徐东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淑英到铁岭县医院门诊,支付医药费1020元。次日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伤情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住院152天,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33609.9元,出院医嘱:加强骨营养,定期(每月)复查一次X片、骨折愈合后实施二次手术。2020年5月7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淑英的伤情予以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823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35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2500元。孙淑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229.40元;二次手术费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6750元;护理费7328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70.5元;
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18804元。上述损失合计230551.904元。辽M×××某某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淑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产生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依次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淑英除鉴定费、复印费外的其他损失;其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中,应按徐冬的责任比例即50%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及复印费应由徐冬按50%赔偿。案件受理费由徐冬与孙淑英按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额与孙淑英的诉讼标的额间的比例分担。徐冬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依法应缺席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淑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328元、误工费21750元、交通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402元(此项合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淑英医疗费25229.40元、二次手术费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6750元、误工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9402元的各50%(此项合计53980.70元);三、徐冬赔偿孙淑英复印费70.5元、鉴定费2520元的各50%,共计1295.25元。上述三项,均于判决生效
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84元(孙淑英预交),由徐冬负担3226元;由孙淑英负担35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应当在固定物取出后经过两个月的康复期再行鉴定,所以被上诉人的鉴定时机并未达到,且经查孙淑英提交的4月23号复查片子显示骨折未愈合,且内固定物在位,临近关节,影响关节活动,所以应待孙淑英二次手术做完康复后,即终结后再进行伤残鉴定。一审法院在孙淑英没有终结就行伤残鉴定,并予以采信该报告,违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认定事实错误;2.孙淑英已经迖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孙淑英提交的证人证言是书面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也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存在误工的损失,一审认定孙淑英存在误工损失,没有依据;3、审判决被上诉人交通费1520元,明显过高,不应超过500元;4、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孙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2民终17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某某。
     负责人:陈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东。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东、孙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上诉人孙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