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79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守霖俞贤忠杨淑艳
【审理法官】林守霖俞贤忠杨淑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良焜;程莺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
【当事人】苏良焜程莺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苏良焜程莺妹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曾炜福建名仕(莆田)律师事务所;陈罡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邱学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王燕瑜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炜福建名仕(莆田)律师事务所陈罡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邱学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王燕瑜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炜陈罡邱学智王燕瑜
【代理律所】福建名仕(莆田)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良焜
【被告】程莺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车继铃个人简介撤销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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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1.闽AD××××号车辆在人保福州市仓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赔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9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68元/年,2019年度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4374元/年,其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66815元/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程莺妹损失项目及金额,合法、合理,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分担、程莺妹伤情是否系本案事故所致以及保险公司能否免责。关于交通事故责任
如何分担的问题,经查,因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未能依规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现场监控视频清晰、完整,显示苏良焜驾驶小型轿车在超车时未观察注意被超车辆,而程志宗驾驶的逾期年检达10年之久的二轮摩托车脱离正常行进方向,向左偏离行驶继而两车相碰,导致二轮摩托车后座的程莺妹倒地受伤,苏良焜、程志宗二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大抵相当。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双方驾驶员存在饮酒、后驾驶的情形,根据在案证据可以查明事故经过、厘清责任。据此,苏良焜依法应对程莺妹因本案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公平原则酌定苏良焜应承担50%赔偿责任有所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苏良焜所提一审法院认定苏良焜与程莺妹负事故同等责任缺乏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莺妹伤情是否系本案事故所致的问题,经查,交通事故导致程莺妹受伤,两次就诊患处均为左肩位,且福州市××医院2020-04-08入院记录显示:程莺妹“因车祸致左肩部肿痛、活动受限…症状无好转,入院前2周,转诊于我院行左侧关节CT(2020-03-23,C613669):左侧肱骨大骨节骨折…”,故永泰县医院、福州市××医院的诊断对象具有同一性,就诊伤情具有连贯性。虽然苏良焜、人保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于一审期间辩称损伤与事故无关联性,但程莺妹、苏良焜、人保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均未申请对永泰县医院所摄DR片与福州市××医院所摄CT、DR片所反映伤情进行比对鉴定,以确定程莺妹伤情
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程莺妹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并无不当,苏良焜所提程莺妹左侧肱骨大节结骨折非本案事故伤害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能否免责的问题,经查,因程莺妹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而未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问题仅涉及交强险应否赔偿。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不是受害人程莺妹故意造成的,双方未及时报警、报险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现场监控显示,二车刮碰冲撞力度不大,程莺妹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倒地,程莺妹当时并未感觉严重受伤;医疗记录显示,程莺妹于事故发生的次日才就诊,在永泰县医院经DR检验未见明显异常,在就医未见好转后约一个月,才至福州市××医院确诊。因此,苏良焜、程莺妹等人
经协商由苏良焜赔偿程莺妹200元并撤离现场具有合理性,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程莺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现有伤情均属苏良焜、程莺妹事故发生时无法预见,人保福州市仓山支公司现无证据证实苏良焜对未及时报警、报险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未致使本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不属于上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苏良焜对无法查清事故性质及原因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理据不足,人保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以前述保险法规定主张免责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苏良焜所提人保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程莺妹因该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为118540.23元其中医疗费用49690.52元(医疗费484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费用67799.71元(护理费16815.72元+误工费5847.99元+残疾赔偿金39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人保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799.71元,共计77799.71元,因程莺妹未请求人保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程莺妹的其他损失40740.52元由苏良焜赔偿50%为20370.26元,扣除
已付200元,仍应赔偿20170.26元。但因程莺妹不仅对一审法院判决苏良焜赔偿其各项损失59070.11元无异议未上诉,而且对于苏良焜提出人保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庭予以维持。”系其对自身诉讼和实体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苏良焜的上诉利益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定由苏良焜赔偿程莺妹59070.11元未超出人保福州市仓山支公司赔偿范围,由人保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良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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