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金华、王家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6 
【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27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 
【文书类型】车继铃个人简介判决书 
【当事人】尤金华;王家骐;钱留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尤金华王家骐钱留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尤金华王家骐钱留珍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缪亚林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史进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戴慧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梅秋霞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缪亚林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史进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戴慧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梅秋霞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缪亚林史进戴慧梅秋霞 
【代理律所】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尤金华 
【被告】王家骐;钱留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家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家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家骐是依据泰州市人民医院医生的建议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检查、,且依据鉴定结论,王家骐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从王家骐提供的病历等证据看,王家骐在泰州市拜博口腔医院的亦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尤金华也未举证证明王家骐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其所提应按泰州市人民医院标准承担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以及王家骐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依据王家骐的情况等,酌情确定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
00元、日常用品消耗费1000元并无不当。尤金华所提的泰州市拜博口腔医院的发票与其病历主体不一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尤金华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尤金华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17: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4日,尤金华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凤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晶大酒店门前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当事人王家骐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当事人王家骐受伤,两车受损,王家骐手机、衣物损坏。事发后,尤金华弃车逃逸。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尤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王家骐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前颅底骨折、脑震荡、左眼内侧壁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左眼睑血肿、外伤性牙折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王家骐于2019年9月16日出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家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王家骐主张的各项损失,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王家骐所举证据确定。王家骐现仅主张前期的各项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照准。    1、医疗费85995.56元(含王家骐鉴定检查费443.6元),根据王家骐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王家骐外购的药品费用,因未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同时对发票上姓名栏非本案王家骐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予以剔除;王家骐因鉴定需要支出的合理检查费用,予以支持。    2、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本案中从上海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看出王家骐数次前往上海就医、前往连云港鉴定、疫情因素等实际情况,结合王家骐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    3、住宿费2000元,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王家骐至上海就医情况、伤情、疫情防控要求酌情认定。    4、日常用品消耗费1000元,考虑到王家骐住院期间,日常用品会有一定的消耗,根据王家骐住院的期间及医疗状态,酌情认定。    5、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因本案双方对该费用的
承担并无约定,且财产担保可以采取多种担保方式,该保全保险费并非民事诉讼必须花费的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995.56元。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本案交强险限额内损失的承担:    因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2、本案超交强险限额损失的承担: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75995.56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转让人或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同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故在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终止或者无效,钱留珍取得车辆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对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钱留珍现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享有保险权益。保险公司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同时提交的商业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已明确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事故发生后尤金华弃车逃逸,属于商业保险条款中载明的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故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不予理赔,予以采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
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尤金华承担。至于王家骐主张钱留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我国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现王家骐并未举证证明钱留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尤金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通费、住宿费、日常用品消耗费并按泰州市人民医院标准承担医疗费。事实与理由:一、发生交通事故应以事故发生地为原则,如确有必要转院的为例外,被上诉人发生的医疗费均系在上海九院或私立医院,其全程费均非客观需要,有扩大损失之嫌;二、一审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日常用品消耗费不当;三、拜博口腔医院的发票与其病历主体不一致,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上诉人尤金华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尤金华、王家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27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亚林,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圆华,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阳洋,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钱留珍。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017L,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秋霞,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金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家骐及原审被告钱留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29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