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6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美珠张楠周玉杰
【审理法官】赵美珠张楠周玉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安金玲;张增根;石家庄市胜利出租汽车服务中心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安金玲张增根石家庄市胜利出租汽车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安金玲张增根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市胜利出租汽车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李运海、李红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赵建广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运海、李红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赵建广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运海、李红星赵建广
【代理律所】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被告】安金玲;张增根;石家庄市胜利出租汽车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张增根属于无出租车营运资格证驾驶出租车营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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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车继铃个人简介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张增根属于无出租车营运资格证驾驶出租车营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被上诉人张增根并不认可是该车的运营司机,并称是借用该车辆,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增根系该出租车的运营司机,且案外人张占雷提交了租赁合同(张占雷从他人处租赁的该车辆)及从业资格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判认定事故发生期间系张占雷将该车借给被告张增根使用,并据此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增根驾驶肇事车辆不是在营运,认定事实清楚。基此,原判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09: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件事实2019年6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增根驾驶冀A×××××号出租车,沿本市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大街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西侧的原告安金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金玲受伤,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伴腓神经损伤。被告张增根为原告安金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安金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作出了第13xxx0000008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金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增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增根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原告 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6456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可证实,原告产生医疗费共计62079.76元(包括被告张增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确认。2、营养费35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日评定标准,原告的营养期应为60天,营养费应为3000元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规定,营养费共计1700元。原告主张按照责任比例70%即1190元主张权利双方认可,应予确认。4、交通费1349元由法院酌情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提交的加油票不符合上述规定,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定500元为宜。5、辅助器具费1870元不认可。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辅助器具符合常理,有收费收据可证实产生辅助器具费1870元应予确认。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68639.7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增根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张增根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该车辆系案外人张占雷租赁该车辆的投保人金文义的,张占雷与被告张增根系同乡,事故发生期间张占雷将该车借给被告张增根使用,对此事实,案外人张占雷提交了租赁合同及从业资格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故应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增根驾驶肇事车辆不是在营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
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68639.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870元,共计12370元。剩余医疗费520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6779.76元按照责任比例70%即39745.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张增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安金玲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除已赔付的10000元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安金玲各项损失共计42115.83元; 原告安金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返还被告张增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驳回原告安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张增根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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