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琼、青海琼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李宗蛟、西宁锦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4 
【案件字号】(2019)青01民终18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爱萍祁小芹丁笑曦 
【审理法官】金爱萍祁小芹丁笑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琼;青海琼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李宗蛟;西宁锦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海东市乐都区锦程驾驶员培训学校;何君 
【当事人】何琼青海琼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李宗蛟西宁锦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海东市乐都区锦程驾驶员培训学校何君 
【当事人-个人】何琼李宗蛟何君 
【当事人-公司】青海琼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西宁锦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海东市乐都区锦程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何琼;青海琼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被告李宗蛟;西宁锦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海东市乐都区锦程驾驶员培训学校;何君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西宁锦程驾校、乐都锦程驾校是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西宁锦程驾校、乐都锦程驾校是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中,李宗蛟与何琼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约定李宗蛟在何琼名下共计投资200000元作为合作资金,因合作期限届满后何琼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李宗蛟返还200000元投资款,李宗蛟于2015年11月29日与何琼、何君针对上述200000元签订两份《借款协议》,此时应认定何琼、何君向李宗蛟借款200000元。何琼、何君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2017年5月26日,何琼、琼联公司与李宗蛟于针对200000元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欠条,借款人变更为何琼及琼联公司,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
示,何琼及琼联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借款实际用于西宁锦程驾校、乐都锦程驾校的经营,应由两驾校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虽然何琼向李宗蛟出具的两份收据中加盖西宁锦程驾校、乐都锦程驾校的财务专用章,但根据两份《合作协议》的内容,李宗蛟出资的200000元系作为何琼名下的投资款,何琼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与李宗蛟签订协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西宁锦程驾校、乐都锦程驾校均未在两份《合作协议》、三份《借款协议》中签字或盖章,即西宁锦程驾校、乐都锦程驾校非上述协议的相对人,由西宁锦程驾校、乐都锦程驾校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3元,由上诉人青海琼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何琼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35:3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何琼与闫中华、徐言红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成立西宁锦程驾校,由被告何琼担任负责人。2013年7月10日、
2013年11月10日,被告何琼与原告李宗蛟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协议分别约定被告何琼在西宁市××路,原告李宗蛟在被告何琼名下投资100000元作为合作资金,资助何琼进行驾校的日常经营工作,被告何琼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原告每年支付红利35000元,合作期限为两年,期满后由被告何琼一次性退还原告投资100000元,若继续合作,双方另行协商续签协议。2013年7月10日,被告何琼向原告李宗蛟出具加盖乐都锦程机驾校财务专用章的收款1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11月10日,被告何琼向原告李宗蛟出具加盖西宁锦程驾校财务专用章的收款1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5年11月29日,被告何琼、何君与原告李宗蛟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原告李宗蛟给被告何琼、何君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何琼、何君在××区,分别从2015年7月10日、2015年11月9日起每年支付利息35000元,期限为两年。2017年5月26日,被告何琼与原告李宗蛟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何琼投资修建琼联公司,原告给被告何琼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到期后一次性退还原告全部借款,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何琼欠李宗蛟(2013年7月10日-2016年7月9号3年)红利共计210000元,另欠违约金40000元,欠款人:何琼,《借款协议》及欠条均加盖琼联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宗蛟与被告何琼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中约
定由原告出资200000元资助被告何琼进行驾校日常经营工作,被告何琼向原告支付红利的条款,原告与被告何琼应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何琼未按照《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返还200000投资款,2015年11月29日,被告何琼、何君与原告李宗蛟针对上述200000元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200000元应当转变为借款。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何琼、何君主张返还该借款,而是于2017年5月26日与被告何琼再次针对200000元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系2015年11月29日两份《借款协议》的延续,该协议借款人签字处有何琼签字及琼联公司加盖的公章,故借款人应当为何琼与琼联公司,该《借款协议》作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双方又重新订立《借款协议》,是对借款事项的重新约定,借款人变更为被告何琼及琼联公司,被告何君不再是借款人,故对原告李宗蛟要求被告何琼、琼联公司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宗蛟要求被告何君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西宁锦程驾校、乐都锦程驾校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被告何琼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中加盖西宁锦程驾校、乐都锦程驾校的财务专用章,但两份《合作协议》、三份《借款协议》中均没有西宁锦程驾校、乐都锦程驾校的签字盖章,其是否收到200000元并不影响其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即不是借款人,故对原
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欠条》中的约定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利息及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利息和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共计2186日,剩余100000元自2013年11月10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共计2066日,截止开庭之日的利息应当为283466元(100000元×2186日×24%÷360日+100000元×2066日×24%÷360日),对于被告何琼向原告给付的10000元,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1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何琼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利息还应支付2734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至实际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的主张,因其诉求无具体金额,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何琼主张借款用于被告西宁锦程驾校、乐都锦程驾校的日常运营,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因《合作协议》、《借款协议》均为被告何琼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用途,不予采信。被告琼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琼、琼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宗蛟借款200000元及截止2019年8月5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73466元,共计473466元。二、驳回原告李宗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616.5元,由原告李宗蛟承担600.14元,被告何琼、琼联公司承担4016.36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西宁锦程驾校提交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何琼的借款系其个人为驾校投资向李宗蛟所借,与西宁锦程驾校无关。上诉人何琼认为该证据应有其他证据印证,何琼借款用于西宁锦程驾校经营,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宗蛟认为何琼借款用于投资西宁锦程驾校,西宁锦程驾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被上诉人西宁锦程驾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琼、琼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3
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宗蛟的借款由被上诉人西宁锦程驾校、乐都锦程驾校偿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7月25日,何琼、闫中华、徐言红投资成立西宁锦程驾校,案涉借款发生在2013年,何琼当时是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李宗蛟的借款200000元实际用于西宁锦程驾校与乐都锦程驾校的经营活动,而不是何琼个人使用消费,何琼向李宗蛟出具了西宁锦程驾校及乐都锦程驾校盖章的收据,李宗蛟也认可该借款是用于西宁锦程驾校和乐都锦程驾校,故应由西宁锦程驾校与乐都锦程驾校承担还款责任。 
何琼、青海琼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李宗蛟、西宁锦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民终18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琼。
车继铃个人简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林俊、李冬英,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琼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柴达木路130号6号楼2单元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2YP82D。
     法定代表人:何琼,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锦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西宁市总寨镇享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30100595045282M。
     法定代表人:闫中华,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锦程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七里店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0591056677。
     法定代表人:赵煜,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何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琼、青海琼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宗蛟、西宁锦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西宁锦程驾校)、海东市乐都区锦程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乐都锦程驾校)、原审被告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3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林俊、李冬英、被上诉人李宗蛟、被上诉人西宁锦程驾校的法定代表人闫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乐都锦程驾校、原审被告何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