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车继铃个人简介【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19)苏03民终40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小兵赵东平周东海
【审理法官】陈小兵赵东平周东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翠敏;高彦礼;王顺利;王静
【当事人】刘翠敏高彦礼王顺利王静
【当事人-个人】刘翠敏高彦礼王顺利王静
【代理律师/律所】王银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杨进普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杨进普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王彦明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银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杨进普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王彦明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银湘杨进普杨进普
【代理律所】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翠敏;高彦礼
【被告】王顺利;王静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王静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物证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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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上诉人刘翠敏、高彦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静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王顺利与刘翠敏、高慧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王顺利负
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翠敏、高慧无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顺利对刘翠敏、高彦礼的损失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王顺利、任善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涉案车辆购买时间、王顺利被假释时间综合分析,可以证实事故车辆由王静购买,供家庭使用,但购买本身不存在过错,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王静,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将非法车辆借给王顺利驾驶具有明显过错,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上述理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静应与被上诉人王顺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上诉人刘翠敏、高彦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1:13: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日14时30分许,王顺利醉酒驾驶新能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沿二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5962部队门前时,与刘翠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二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准备左转弯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上乘坐人高慧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18时26分死亡。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王顺利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翠敏、高慧无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在王顺利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王顺利抗辩刘翠敏也负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事故发生后高慧即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因抢救无效后死亡。高慧因本次受伤抢救共花费医疗费4557.8元。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徐公交物鉴(尸检)字[2018]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慧系交通事故致脾脏、肝脏破裂大失血合并血气胸死亡。刘翠敏、高彦礼长期在徐州市区生活,高慧系二人女儿,系徐州市民主实验学校学生。 王顺利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无号牌,未投保。该车类型为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给王顺利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王顺利陈述事故车辆系其女儿王静在食品城花费22
800元购买,车辆所有人为王静。2018年6月5日,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给王顺利的妻子任善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任善俊陈述事故车辆系其女儿在食品城附近的一家电动车店购买。庭审中王静陈述该车辆系其丈夫帮助王顺利购买,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证人任善俊到庭陈述事故车辆系其出资由王静丈夫代王顺利购买,车辆系由王顺利使用。另,根据庭审中被告和证人的陈述,购买车辆的时间为2016年11月,而王顺利被裁定假释的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从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给王顺利及任善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二人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故车辆由王静购买,虽然任善俊在庭审中陈述事故车辆由王静丈夫代王顺利购买,仅有王顺利一人使用,但根据车辆购买时间及王顺利被假释时间,其陈述缺乏合理的事实基础,明显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悖,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2018年11月15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02刑初3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刑更842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王顺利宣告的假释。二、被告人王顺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一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王顺利向刘翠敏、高彦礼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刘翠敏、高彦礼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顺利醉酒驾驶新能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与刘翠敏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上乘坐人高慧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王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翠敏、高慧无责任。故王顺利应对刘翠敏、高彦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系王静购买,且为超标电动车,该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增加了道路行驶的潜在危险性,但该缺陷系车辆生产者而非车辆购买者的过错,在当前我国法律对超标电动车存在道路监管空缺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购买超标电动车并使用不可将过错归责于消费者。本案的车辆虽系王静购买,购买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事故车辆系用于家庭使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在于王顺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严重的事故后果,未有证据显示王静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此外,鉴于事发时电动四轮车并未纳入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的投保范畴,因非可归责于电动四轮车车主自身的原因而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因此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王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医疗费。高慧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共花费医疗费4557.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刘翠敏、高彦礼的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高慧系在校学生,为青少年,虽然其户
籍性质为农村,但其长期跟随刘翠敏、高彦礼在徐州市区学习,且青少年的未来发展具有不可预知性,并不能以其出生时的户籍预测其未来的工作能力,故认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王顺利要求按照农村户籍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根据最新发布的2018年度我省居民收入支出相关标准,高慧去世时已年满1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944000元、丧葬费应为39870元。3、关于交通费。高慧就医支出的交通费及其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系合理且必须费用,刘翠敏、高彦礼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王顺利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刘翠敏、高彦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刘翠敏、高彦礼损失项目为:医疗费4557.8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89427.8元。因王顺利已向刘翠敏、高彦礼赔偿40000元,故王顺利还应赔偿刘翠敏、高彦礼949427.8元(989427.8元-40000元)。遂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起十日内,王顺利赔偿刘翠敏、高彦礼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949427.8元;二、驳回刘翠敏、高彦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80元,由刘翠敏、高彦礼负担700元,由王顺利负担11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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