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燕玲、余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11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义林 
【审理法官】何义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燕玲;余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夏和洲;张三艳;褚四保 
【当事人】李燕玲余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夏和洲张三艳褚四保 
【当事人-个人】李燕玲余雷夏和洲张三艳褚四保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艳云湖北国松律师事务所;张书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程润超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艳云湖北国松律师事务所张书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程润超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艳云张书杰程润超 
【代理律所】湖北国松律师事务所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燕玲;余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被告】夏和洲;张三艳;褚四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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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李燕玲、余雷与夏和洲就交通事故侵权损害后果赔偿事宜协商后,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另查明,武汉市万隆永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3日注销,其注销前公司股东为张三艳、褚四保。因武汉市万隆永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一节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本院依法变更其注销前的全部股东,即张三艳、褚四保为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就此,本院认为,李燕玲、余雷与夏和洲就交通事故侵权损害后果赔偿事宜协商后,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首先,李燕玲、余雷、夏和洲均认可该协议签订前,有关部门尚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无充足证据证明有关部门在此之前已确定地向李燕玲、余雷告知了认定结果,或李燕玲、余雷此时已确定了认定结果,故协议中约定认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具体内容,李燕玲收到责任认定书后申请复核不构成违约。其次,申请行政复议、提起民事诉讼等是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该权利不因合同约定而被剥夺,行使该权利的也不属于违约。因此,李燕玲、余雷申请复核,是行使行政复议程序权利,并不构成对协议约定的违反。再次,协议约定保险人的赔偿款全部由李燕玲、余雷取得,夏和洲以李燕玲、余雷违约为由,要求由其自己从保险人处取得上述22万余元款项,其实质是认为李燕玲、余雷应承担22万余元的违约责任。但是,案涉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相关事宜,即使认定李燕玲、余雷申请复议构成违约,也无法依协议约定确定两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此时只能按当时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夏和洲因违约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来确定两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而夏和洲并无证据证明据此遭受了损失及相应数额,其要求李燕玲、余雷承担22万余元违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
实上,有关部门依李燕玲、余雷申请依法进行复核,夏和洲可能会因需要进行陈述而支出交通费、打印费等,但并不必然导致夏和洲遭受22万余元的损失,其要求由自己取得该22万余元款项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李燕玲、余雷上诉要求改判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向其赔偿上述22万余元款项,符合两人与夏和洲之间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向夏和洲返还该22万余元款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保险赔偿款的计算    1、关于责任比例    本案事故双方分别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有关部门认定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为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分别按60%、40%的比例,分担事故损失中交强险部分以外部分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上诉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侵权人余开弟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当时现行有效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太保武汉中心
支公司就该赔偿项目金额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李燕玲、余雷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燕玲、余雷225192.3元;    三、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李燕玲、余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李燕玲、余雷负担514元,由夏和洲负担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7元,由夏和洲负担467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18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58: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3月12日11时30分左右,夏和洲驾驶鄂A××
×××号小型客车沿汉阳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七里庙乐福园酒店门前时,遇驾驶人余弟开驾驶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在乐福园酒店门前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两车临近相撞,致两车受损,余弟开倒地受伤。余弟开伤后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32天,最终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13日死亡。余弟开于1948年12月26日出生,其与李燕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一子余雷,现已成年。    2019年5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警大队出具第42010512019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和洲和余弟开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5月8日,夏和洲(甲方)与李燕玲、余雷(乙方)签订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协议签订前甲方已支付费12万元+人血白蛋白约1万元,甲方自愿再行支付11万元给乙方,给付方法为在协议签订之后五日内由甲方结清医疗费,如有不足11万元的部分由甲方向乙方补足;二、甲乙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有异议,结清的医疗费票据交由事故处理中队保存,待事故认定书生效之后,再由事故处理中队交付乙方。双方同意依据所确定的责任向保险公司索赔;三、甲乙方互相配合向保险公司索赔,所得款项由乙方获得,甲方车损由甲方获得。当日,李燕玲、余雷为夏和洲出具谅解书。    2019年5月9日,余雷向夏和洲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夏和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共计237117.5元(其中票据127117.5元、现金11万元),并由李燕玲和余雷向夏和洲出具承诺书,载明总的医疗费用338
898元中包含交强险垫付的1万元、道路救助基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的4万元、夏和洲已垫付的127117.5元和后续支付的医疗费11万元,承诺夏和洲的所有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今后双方互不相。    2019年5月13日,余雷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局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作出鄂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第42010512019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夏和洲系原武汉市万隆永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事发时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原武汉市万隆永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太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    经核算,李燕玲、余雷因亲属余弟开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30488.48元:住院费327355.29元+3133.19元。急救费票据299.94元未注明余弟开姓名,汉阳医院急救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据形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武汉市汉阳医院出具的处方笺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同样不符合单位证据形式,一审法院对处方笺不予采信,人血白蛋白费用9216.8元不计入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1600元:50元/
天×32天;4、死亡赔偿金376010元:(37601元/年×10年);5、丧葬费32330.5元:2019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61元/年÷2;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7、护理费:3741.55元:42677元/年÷365天×32天;8、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以上九项合计为801270.53元。夏和洲对余弟开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夏和洲已承诺支付此费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人血白蛋白费用9216.8元由夏和洲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