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吕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婚结婚证【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1 
【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36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浩王新薛晨 
【审理法官】胡浩王新薛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某;吕某;王某 
【当事人】安某吕某王某 
【当事人-个人】安某吕某王某 
【代理律师/律所】陈玉田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杨慧菲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玉田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杨慧菲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玉田杨慧菲 
【代理律所】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吕某给付的彩礼款,以及返还的数额如何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保证书》《贷款明细》《承诺书》等证据,被上诉人吕某签字确认合计143733元的银行贷款系其与被上诉人王某共同所借、承诺共同偿还,且上诉人亦提交了其用彩礼款替二被上诉人偿还贷款的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确为二被上诉人偿还了相关债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吕某给付的彩礼款,以及返还的数额如何认定。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吕某给付上诉人200000元,系基于期望与上诉人之女被上诉人王某结婚而支付给女方的彩礼款。现二被上诉人分手,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将其收到的彩礼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吕某。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返还彩礼时应给予女方补偿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已使用部分彩礼款偿还二被上诉人共同债务,应在返还款中抵扣为被上诉人吕某偿还债务金额一节。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保证书》《贷款明细》《承诺书》等
证据,被上诉人吕某签字确认合计143733元的银行贷款系其与被上诉人王某共同所借、承诺共同偿还,且上诉人亦提交了其用彩礼款替二被上诉人偿还贷款的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确为二被上诉人偿还了相关债务。被上诉人吕某虽对上述银行贷款属于二被上诉人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主张在上述文件中签字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在返还被上诉人吕某的彩礼款中,扣除其为被上诉人吕某偿还贷款部分金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贷款数额、当事人的相关约定等计算上述扣除金额为57493元。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吕某彩礼款112507元。    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相互返还戒指、手镯等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吕某就男款戒指进行折价补偿,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13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13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吕某彩礼款112507元;    三、驳回吕某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安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1元,由吕某负担912元,由王某负担1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吕某负担1120元,由安某负担1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30: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20年12月原告退伍,拜见双方父母后确立恋爱关系,2021年1月原、被告去青岛旅游,期间同居并发生两性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互相赠送一些礼品,其中包括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重量为2.90克的足金项链一条(当时购买价格为5508元)、重量为2.64克的足金挂坠一个(当时购买格为1221元)以及2005年9月4日以609.30元的价格购买的重量为4.48克足金戒指一枚。2021年5月6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其间,原告将原告名下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一张给了被告母亲,该卡中有存款200000元,作为原告给被告的彩礼。同时还给了被告重量为24.86克的足金手镯一个,价值10888元。第三人也给原、被告每人戒指一枚,其中男戒指购买价格为5875元,女戒指4725元。2021年5月10日第三人将彩礼款取出后,存入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内。    另,被告曾办理数张银行信用卡用于消费,总计透支欠款143733元,因无法偿还,原、被告
将此事告知第三人,并在第三人的要求下书写保证书和承诺书,第三人使用彩礼偿还全部信用卡透支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彩礼200000元应否予以退还以及退还的数额;2.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首饰应否予以返还。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由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因发生矛盾,原告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婚约,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存在婚前性行为,被告作为女方确实会受到一定的伤害,故返还彩礼时应对被告予以相应补偿。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70000元。关于原告所述的黄金戒指一枚,原告称该戒指是原告奶奶生前为四个孙子每人购买一个,将来要送给孙媳妇的。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但从该戒指购买的时间,一审法院可以推定原告陈述的真实性。基于该枚戒指所具有的特殊意义,以及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约的事实,被告应将该枚戒指返还给原告。另外
在双方的订婚宴中,第三人给付原告的戒指以及原告方给付被告的手镯亦是为缔结婚姻所购,亦具有特殊意义,现双方婚约已解除,应相互返还。关于第三人陈述,已用部分彩礼购置结婚物品,因没有证据证实购买该物品已征得原、被告双方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第三人的此项陈述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陈述已用彩礼款偿还信用卡贷款,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使用彩礼还款已经过原告方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吕某彩礼款170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原告吕某足金戒指一枚(重量为4.48克)、足金手镯一只(重量为24.86克);三、原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第三人安某男式戒指一枚(价值587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原告吕某负担316元,被告王某负担1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