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1与祁×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9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昊王卫国王晓强 
【审理法官】薛昊王卫国王晓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1;祁× 
【当事人】张×1祁× 
【当事人-个人】张×1祁× 
【代理律师/律所】郭×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 
【代理律所】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是否应予分割?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而张×1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在双
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已打入张×1的账户。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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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31 13:14:37 
张×1与祁×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山西省交城县人。
二婚结婚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甘肃省敦煌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1与被上诉人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2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1、被上诉人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交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2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祁×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违背案件事实。首先,2017年12月,涉案上诉人张×1已退出现役,复原费虽未领取但已结算,被上诉人祁×明知该笔费用的存在,仍然于2018年12月10日与涉案上诉人张×1达成《离婚协议》;同时上诉人、被上诉人是2018年12月10日办理的离婚手续,结算复原费与办理离婚手续相隔整整一年,被上诉人所诉对该笔财产未进行分割,从逻辑上是根本讲不通的。其次,上诉人张×1与被上诉人祁×未离婚时所共同所有的财产大约价值2000000元左右,离婚时被上诉人祁×分得离婚前所购房屋(价值80余万元)以及婚生子张君泽的抚养费150000元(该笔费用从上诉人张×1的复原费中支付),上诉人张×1分得吉利博越(×××)越
野车一辆(现价值135000元),以及上诉人张×1的复原费,除去支付婚生子张君泽抚养费150000元和还所购房屋的借款之外,二人所分得财产市值相当。最后,有关复原费的分配问题上诉人张×1、被上诉人祁×客观上已经协商分割,不存在上诉人张×1欺诈、胁迫被上诉人祁×的事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审查内容应为:1、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是否属于离婚时未涉及。而不是上诉人张×1复原费的具体数额以及每一笔的来源。
  祁×请求,维持原判。
  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依法分得被告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157944.77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12月8日在敦煌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又在敦煌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双方达成的
《离婚协议书》中二人约定:“1、婚生子张君泽,出生于2010年9月29日,由女方抚养方支付壹拾伍万元抚养费,在办完离婚手续后一次性付清。2、位于敦煌市××区某某归女方所有,吉利博越<×××>越野车一辆归男方所有。3、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被告张×12001年12月1日参军入伍,2017年12月3日退出现
  役。又查,2017年12月1日被告经与部队结算,其退伍时一共应领取复员费1182528元。2017年12月26日银行流水中显示的75600元退伍费,实为一次性退役金,该款已在1182528元的复员费中包含。2018年5月14日银行流水中显示的69001.92元,为被告的复员职业年金;9504.98元,为医疗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二人并未对被告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作出过处分。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烟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实所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
于婚烟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故被告1182528元复员费中的住房补贴88068.81元、住房公积金55672.38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医药生活补助费185424元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另,2018年5月14日银行流水中显示的9504.98元医疗保险金亦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且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故应受相关婚烟法法律的调整,故对被告辩称按照《军队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军队人员个人所有的辩解,不予采信。职业年金是养老保险的补充,是工资的延期支付,具有工资属性,故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领取的69001.92元复员职业年金属于共同财产。综上,被告合理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费用应为1066105.92元<1182528元复员费-医药生活补助费185424元+复员职业年金69001.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100576.03元<1066105.92元÷具体年限53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年限10年÷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元,减半后由被告负担1979元,原告负担1114元,案件受理费3093元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新证据-银行流水,拟证明退伍费中的一部分属于可以分割的共同财产。经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权限及理由查询上诉人的银行流水。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是否应予分割?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而张×1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已打入张×1的账户。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发放时间、具体金额是知悉的,在此情况下,其仍与上诉人就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就其财产所作的自主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次,依
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被上诉人如果认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的备案协议侵犯其权利,应在离婚后法定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未行使其权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上诉人有欺诈、协迫、隐瞒等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完全分割复原费、自主择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1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2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