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石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7
【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32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晓威卢丽曹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某;石某
【当事人】孙某石某
【当事人-个人】孙某石某
【代理律师/律所】冒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陈久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冒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陈久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冒宇陈久根
【代理律所】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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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如何确认。彩礼返还的具体数额,可以根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情予以确定。双方虽主张因对方过错导致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双方就购买房屋等事宜进行协商也较为常见。孙某与石某因房屋出资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产生分歧,不可过分苛责于哪一方。虽沟通未果后孙某将石某拉黑,但不能以此即认定系孙某主动提出解除婚约。根据当地习俗,婚礼费用不属于彩礼范畴,系双方各自人情往来的正常支出,且石某一方亦负担了40000元费用。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此前约定婚礼费用均由石某一方负担,故其主张由石某承担婚礼全部开支,缺乏依据。综合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案涉彩礼数额较大、孙某曾经怀孕流产以及办理婚礼的支出、孙某已经返还首饰的价值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孙某返还彩礼礼金10万元,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48: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石某与孙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5月,双方举行订婚仪式,石某给付孙某彩礼礼金248000元,孙某当日返还48000元,实收礼金200000元。另石某为孙某购买了黄金手链一条(32.3克)、耳环一对(2700元)、钻戒一枚(20000元)、黄金吊坠一个(4.38克)、黄金项链一根(5.43克)。2019年1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酒席及婚庆由孙某家主办,石某家给付钱款40000元。后双方同居生活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孙某在2020年2月左右怀孕,后流产。 审理中,孙某已向石某退还黄金手链一条、耳环一对、钻戒一枚、黄金吊坠一个、黄金项链一根,且双方均同意按庭审当日金价382.25元/克计算黄金首饰价值。 另查,举办结婚仪式时,孙某陪嫁了相关物品,经双方确认在石某处的有:床上用品八套、羽绒被一条、蚕丝被一条,顾家沙发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对于石某主张办婚礼时给付孙某叫钱10000元,孙某仅认可收取9500元。
二婚结婚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石某与孙某虽已举行订婚、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故石某要求孙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或贵重财物。对石某主张的彩礼礼金200000元、黄金手链一条、耳环一对,钻戒一枚、黄金吊坠一个,黄金项链一根,叫钱均属于彩礼范围。孙某实际收取彩礼礼金200000元,叫钱9500元,黄金手链一条(32.3克×382.25元/克=12346.68元)、耳环一对(2700元)、钻戒一枚(20000元)、黄金吊坠一个(4.38克×382.25元/克=1674.26元)、黄金项链一根(5.43克×382.25元/克=2075.62元),所有首饰合计价值为38796.56元。关于孙某辩称其为婚礼支出了相关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且该部分费用双方均进行了支出,该费用是各自人情往来的正常支出,应由各自承担,但考虑当地习俗等因素,在返还的金额中予以考虑。综上,综合考虑彩礼的数额、男女生活时间长短、有无子女、过错程度、当地习俗和经济水平、女方怀孕并流产以及双方为婚礼的付出等因素,酌情认定由孙某返还彩礼礼金及首饰款合计138796.56元,孙某已返还的首饰价值
为38796.56元,仍需返还彩礼100000元。 关于孙某要求石某在本案中返还其陪嫁物品,石某无异议,为减少诉累,对石某确认在其处的陪嫁物品床上用品八套、羽绒被一条、蚕丝被一条,顾家沙发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均归孙某所有,由孙某自行搬回。关于孙某主张的其他陪嫁物品,因石某予以否认,且孙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碍难支持。据此,依照《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孙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石某彩礼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床上用品八套、羽绒被一条、蚕丝被一条,顾家沙发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归孙某所有,由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搬回,石某应予以配合;三、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石某负担1411元,由孙某负担111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石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婚礼的巨大开支,未按照农村习俗判决由男方承担,违反了公序良俗。根据本地习俗,婚礼费用应当由男方负担,婚礼费用应视为彩礼的一部分。而事实上其方垫付婚礼费用达146784元。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石某方给付了40000元,
但婚礼费用应当全部由石某方承担。2.因其未同意用彩礼购买房屋,故石某故意不去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判决未考虑到双方未能结婚的过错在于石某,也未考虑到未婚先孕、孕后流产等情形对其身体、心理及名誉造成的伤害,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石某提供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并非石某不愿意登记结婚,而系孙某将其拉黑,断绝联系。孙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过错方,相反可以看出双方产生争议系因男方要求女方将彩礼等款项用于购买房屋。恋爱期间拉黑也比较常见,不能证明系其主动提出解除婚姻。一审期间,女方主动与男方协商,男方一口回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聊天记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从聊天内容可见双方曾经就登记结婚日期进行协商,后因购买房屋事宜产生分歧,后孙某拉黑石某。仅凭该份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系孙某主动提出解除婚约。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石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32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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